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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友,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委托代理人张卫民,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军,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以下简称鼎盛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友,被上诉人鼎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日,鼎盛煤矿(乙方)与恒信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约定:恒信公司(新公司)以15000万元的总价收购鼎盛煤矿资产及采矿权的形式兼并重组鼎盛煤矿,从而实现将煤矿的实物资产和采矿权重新重组进入新公司;甲方依据《公司法》规定成立新公司,对新公司控股94%,乙方享有新公司6%的股权,并以此享有相应分红权益;对乙方所有煤矿财产清算核实,建立移交清册,经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有效,向甲方移交并作出评估报告,实现甲方设立一般基本户后20日内,甲方从该基本户向乙方提供指定账户转入3000万元,同时乙方提供合法、真实、有效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批复文件等,负责变更甲方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甲方可为乙方垫付乙方前期(甲方接管前)矿产资源费900万元-1000万元;双方对后续证照按照约定办理及实现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万元及三年内支付剩余5000万元作出了约定;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了新公司(甲方)接管兼并重组煤矿后,全面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经营销售、物资采购、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工作,并承担煤矿所产生的经济、民事、法律和社会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9月30日,鼎盛煤矿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人为恒信公司,内容为“因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企业兼并重组协议,兹全权委托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委托权限如下:全权委托(代为办理企业兼并重组进入新公司所需各种证照变更及登记手续、对外经营管理一切与兼并重组相关的权利),委托期间为自委托人与受托人所签兼并重组协议约定煤矿移交之日起至完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组成立新公司合法设立之前,到期本委托书自行作废”。2013年10月8日,鼎盛煤矿工作人员将煤矿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矿长资格证(2份)、总工程师资格证、生产矿长资格证、机电矿长资格证、陕西省劳动保障年检手册移交给恒信公司工作人员。恒信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18日向吴丽萍(杜仿有之妻)账户汇款两笔,分别为140万元和50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向吴丽萍账户汇款210万元,以上共计400万元,为杜仿有向恒信公司借款。2013年11月13日,鼎盛煤矿向供电站支付10月份电费12万元,电费收条中注明:“10月份电费,杜仿有应付6万元”。鼎盛煤矿投资人杜亚峰于2013年11月20日向恒信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某变电站工程款50万元整”。恒信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代鼎盛煤矿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支付100万元矿产资源费。2013年11月底,鼎盛煤矿将其向恒信公司移交的鼎盛煤矿公章收回。2013年12月25日,杜亚峰向恒信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2万元整(卢总垫付10月6号前工程队工资)”。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1月8日,鼎盛煤矿向恒信公司发出《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关于终止与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声明》,决定终止与恒信公司的合作。恒信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鼎盛煤矿发出《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敦促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履约催告函》,要求鼎盛煤矿履行《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双方代表对纠纷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鼎盛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杜亚峰,该矿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煤矿的技术改造(属资源整合煤矿,技改期间不得生产、经营,技改有效期至2014年3月2日),在与恒信公司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时,尚未清缴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的矿产资源费。还查明,恒信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海旺,股东为卢林泉与王昌清,公司经营范围为:①许可经营项目:无;②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推广;销售原油、建筑材料、矿产品(不含煤矿)、机械设备;项目投资;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鼎盛煤矿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从实质上将鼎盛煤矿的采矿权予以转让。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煤炭的开采及经营属法律规定的特许行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转让采矿权,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②采矿权属无争议;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原告鼎盛煤矿尚未清缴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的矿产资源费,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转让采矿权的情形下,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被告恒信公司营业执照中明确了该公司经营项目不含煤炭,被告未取得煤炭开采、经营项目相关资质,其主体亦不符合采矿权转让中受让人的条件,协议中约定双方成立“新公司”,但该公司尚未设立,更无采矿权受让人资质。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上述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方式设定了强制性规范,即采矿权的转让须经法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的合同目的从实质上将原告的采矿权予以转让,但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件,同时又按照相应行政程序予以审批,因此原告鼎盛煤矿与被告恒信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为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向对方承担返还义务。由于原告鼎盛煤矿已将该矿公章收回,被告恒信公司应当将2013年10月8日双方移交清册中所列的其余证照资料返还原告鼎盛煤矿,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矿长资格证、总工程师资格证、生产矿长资格证、机电矿长资格证、陕西省劳动保障年检手册;对于原告诉请的矿长安全资格证、通风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证件,由于未在交接明细表中列出或虽已列出但载明并未移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说明,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在双方协商合作过程中,被告恒信公司先后向供电局垫付应由原告鼎盛煤矿支付的电费6万元、向原告鼎盛煤矿投资人杜亚峰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支付应由原告鼎盛煤矿交纳的矿产资源费100万元、向杜亚峰出借12万元支付工程队工资,以上款项均用于鼎盛煤矿。共计168万元,应由原告鼎盛煤矿返还被告恒信公司;被告恒信公司所述400万元借款,系恒信公司与吴丽萍、杜仿有个人之间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鼎盛煤矿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恒信公司驻矿人员撤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与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无效;二、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矿长资格证、总工程师资格证、生产矿长资格证、机电矿长资格证、陕西省劳动保障年检手册;三、原告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68万元。四、驳回原告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铜川市印台区鼎盛煤矿、被告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宣判后,恒信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①一审认定《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无效正确。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通过汇款、借款和代付款等形式,分别投入项目资金568万元,工程资金300万元,同时积极进行矿井技改整合工作。而鼎盛煤矿不积极配合,阻碍技改整合工作,导致煤矿技改整合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00余万元。②一审认定400万元为杜仿有向恒信公司借款错误。2013年9月30日鼎盛煤矿向杜仿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杜仿有代为办理企业兼并重组事宜,包括签署协议、代收款项等。杜仿有持委托书要求将400万元项目资金汇入其妻账户,应视为鼎盛煤矿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①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68万元;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鼎盛煤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协商过程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无效没有异议。另据一审卷中证据查明:双方曾进行多次协商,2014年3月27日协商纪要记载:恒信公司陈述了意见即退出的条件,鼎盛煤矿也陈述意见为:我方收到的款项(约550万元),可以如数返还,对方在2013年10月6日到12月19日期间生产的煤可以拉走。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恒信公司参加人卢林泉签署意见为“对方的意见不成立”。2014年4月6日纪要明确记载,双方确认:(1)北京恒信凯达科技能源集团借给杜仿有现金400万元。(2)北京恒信凯达科技能源集团借给鼎盛煤矿约60万元。(3)北京恒信凯达科技能源集团借给鼎盛煤矿交资源费100万元。(4)北京恒信凯达科技能源集团对外售煤约800万元┉该协商纪要中鼎盛煤矿参加人杜亚峰、张建财、易有,恒信公司参加人卢林泉及主持人、参与人均签字确认。另外,二审中恒信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30日鼎盛煤矿向杜仿有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杜仿有作为我企业与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兼并重组相关事项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全权代理(包括代为进行兼并重组商议、协议签署、代收兼并重组协议涉及资金等享有一切与兼并重组相关权利”。用以证明杜仿有收款行为是代被上诉人收的合同款。被上诉人鼎盛煤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全权代理一词不规范,也不能证明40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授权收的重组资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人民法院也不应采纳。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在一审中未作为证据提供,恒信公司在二审中为了说明其上诉理由,作为证据提供。该证据虽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该证据与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有关,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于恒信公司所主张事实的证明力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分析认定。二审中,就双方争议的400万元问题向杜仿有调查核实,杜仿有称恒信公司工作人员三次向吴丽萍账户汇款400万元属实,因其本人要去北京看病,向卢林泉借款,与鼎盛煤矿无关。煤矿合作和这个借款都是和卢林泉谈的。上诉人恒信公司对杜仿有证言质证认为,对杜仿有所称40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的陈述不认可,这400万元没有借条,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卢林泉不认识杜仿有和吴丽萍。在庭审后的协商中,被上诉人认可这400万元是借款并同意返还。被上诉人鼎盛煤矿质证认为,杜仿有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这400万元是借款并用于杜仿有治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信公司工作人员三次向吴丽萍账户汇款400万元的性质。首先,在双方签订《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之前的2013年9月30日,鼎盛煤矿给杜仿有出具委托书,授权杜仿有代表鼎盛煤矿全权处理与恒信公司兼并重组相关事项,但重组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甲方(恒信公司)从新设立的基本户向乙方(鼎盛煤矿)提供指定账户转入3000万元,但是恒信公司所主张的400万元并不是从新设立的基本账户转出的,而是从个人账户转出,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其次,恒信公司称杜仿有手持委托书要求将400万元项目资金汇入其妻账户,但是其提供的140万元及210万元汇款的个人业务银行回单只能证明向吴丽萍账户汇款的事实,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交易金额为50万元的收费客户回单只能证明该账户曾发生50万元的交易。鼎盛煤矿给杜仿有出具的委托书授权范围虽然包括代收兼并重组涉及资金的内容,但恒信公司并未提供杜仿有要求将项目资金汇入其妻吴丽萍账户的直接证据,杜仿有亦不认可汇入其妻账户的款项是项目资金。即使双方在庭审后协商中认可并同意返还该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该庭后的认可也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不能证明该400万元是汇给鼎盛煤矿的项目资金。再次,从双方协商过程看,2014年3月27日协商中鼎盛煤矿陈述了我方收到的款项约550万元可以如数返还等意见,但恒信公司参加人卢林泉签署意见为“对方的意见不成立”,说明恒信公司并不认可鼎盛煤矿收款约550万元。在2014年4月6日协商纪要中逐项确认了相关事实,其中第一项就是北京恒信凯达科技能源集团借给杜仿有现金400万元,第二、三项分别确认借给鼎盛煤矿约60万元及交资源费100万元。该协商纪要将借给杜仿有现金与借给鼎盛煤矿60万元等并列列举,进一步明确了该400万元是借给杜仿有的现金,与借给鼎盛煤矿的款项不同,不是支付给鼎盛煤矿的项目款。综上所述,恒信公司称汇入吴丽萍账户的400万元视为鼎盛煤矿的收款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北京恒信凯达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