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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军与被告王继红、赵明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王继红,赵明荣,赵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于军,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汉阳,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继红,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明荣,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明华,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军与被告王继红、赵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明华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克西、人民陪审员漆言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桂冠宇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同年9月29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阳、被告赵明荣、赵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合伙在XX县河路口镇开办大关塘铁矿。在开办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10月14日、2010年10月19日、2012年7月10日原告先后四次借款共计本金589000元,利息315000元。约定按各人在大关塘铁矿所占份额偿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而原告在大关塘铁矿占有20%的股份,三被告占80%的股份,三被告应偿还本息723200元却分文未付。故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计币723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二张,拟证明2008年10月12日借于军107000元,同年10月14日借款152000元,月息3分,2010年10月19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30000元;2、湘国土资复决字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大关塘铁矿采矿权于2014年废止;3、合作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三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大关塘铁矿的合伙人;被告赵明荣辩称,借款是实,请求以大关塘铁矿的财产偿还。被告赵明华辩称,对原告的借款他不知情,请求以大关塘铁矿的财产偿还。被告王继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明华、赵明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继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明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赵明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自己当初不知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被告王继红以50万元的价格从赖天森处受让了XX县河路口镇大关塘铁矿。同年9月16日,原告于军与被告赵明荣与王继红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于军、赵明荣出资30万元即享有20%的股份权,并共同参与铁矿的经营、管理。于军、赵明荣同日交纳了30万元的投资款。10月30日原告于军又交纳了10%的股份款15万元。12月16日原告赵明华出资20万元享有10%的股份。2008年10月12日大关塘铁矿向原告于军借款107000元;2008年10月14日该矿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约定由王继红、赵明荣、于军三人共同承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0年10月19日原告于军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王继红,2012年7月10日原告于军通过银行转存30000万元至被告王继红姐夫石爱民账户。上述两笔转账款也均用于大关塘铁矿。被告王继红仅偿还了9000元利息款,其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在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含一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2%。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合伙在XX县河路口镇开办大关塘铁矿,在开办过程中,铁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于军借款,现该矿因国家政策等原因而停办,四合伙人对原告的借款应按照各自应占的份额承担偿还责任。在四笔借款中,除2008年10月14日所借的152000元约定利息外,其余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其余三笔借款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含一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红、赵明荣、赵明华偿还原告于军四笔借款计币589000元的80%即471200元,其中王继红偿还353400元,赵明荣、赵明华各自偿还58900元;二、被告王继红、赵明荣、赵明华对2008年10月14日152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7.2%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含已付的9000元)。三、被告王继红、赵明荣、赵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王继红、赵明荣、赵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原告于军负担2600元,被告王继红负担7800元,被告赵明华、赵明荣各自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妍审 判 员  杨克西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