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董文战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文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550号罪犯董文战,曾用名:董文林,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2008年2月18日该犯因吸毒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8月13日该犯因吸毒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8月16日该犯因吸毒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董文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董文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陈建水、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董文战、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节约原材料,主动向新学员传授生产技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获得“百安”物质奖励一次,现累计减刑分61.5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董文战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董文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充分考虑罪犯董文战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文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