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虹与被告王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王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王虹,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柳松,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阳,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幢。负责人:王顺。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该公司律师。原告王虹与被告王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松、王艳、被告王阳、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虹诉称:2013年12月2日17时58分,被告王阳驾驶辽M12Y**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州区交警一大队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虹受伤,车辆损坏,王阳事发后驶离现场,稍后投案。原告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05天。此事故经铁岭市交警支队银州区一大队处理并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008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虹无责任。原告王虹因此事故共遭受损失195916.48元,其中医疗费41306.28元、误工费9937.2元、护理费14471元、伤残等级赔偿金92892元、交通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二次手术费1511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05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5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91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医药费、鉴定费、诉讼费均由本被告垫付,其中原告仅支付医药费1000元。本被告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尽管本被告逃逸,保险公司也应该由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由本被告支付。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12Y**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驾驶人员事故后逃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而且对垫付费用本公司有追偿权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双方认可的医药费外,双方争议的原告其他损失确定如下: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意见为准1511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认住院期间105天的伙食补助费1575元。护理费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4955元/年÷365天),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予以一级护理2人3天、二级1人102天的护理费103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个10级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25578元/年×20年×20%),共计102312元,其要求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1050元。误工费标准被告没有异议,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7350元(1500元/月÷30天×147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原告无责任,故应获全额赔偿。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中无逃逸责任免除规定,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阳垫付的医药费40306.28元、鉴定费1680元应由其承担,原告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虹120000元(医药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575元+二次手术费7425元+护理费10343元+误工费7350元+残疾赔偿金8725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50元);二、被告王阳赔偿原告王虹各项损失22740元[二次手术费7685元(15110元-7425元)+残疾赔偿金15055元(102312元-872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219元(被告王阳预交),减半收取2019.5元,由被告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郜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