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执裁字第449号-1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新能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首富曼石油装备有限公司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航天新能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首富曼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广汉执裁字第449号-1申请执行人:北京航天新能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首富曼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四川首富曼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在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提取扣划至广汉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执行员 : 陈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