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前斌与王前凤、袁付秀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斌,王前凤,袁付秀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王前斌,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前凤,女,1965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袁付秀,女,1942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王前斌与被告王前凤、袁付秀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军、被告王前凤、袁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前斌诉称:被继承人王志全于2014年6月21日因病死亡,自己是王志全的儿子,袁付秀是王志全的妻子,王前凤是王志全的女儿,王志全生前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益丰路38号3栋203室房屋为与袁付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于2010年9月8日被政府征收部门征迁,并实行了货币化安置,拆迁安置补偿款为274245元,该款现由两被告占有,未与自己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请求判令1、王志全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益丰路38号3栋203室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补偿款的六分之一归自己所有为45800元;2、王志全存款16482元的三分之一归自己所有;3、王前凤、袁付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前凤、袁付秀辩称:王志全生前因为患病,所以遗产均看病用完了,无可供继承的财产,请求驳回王前斌的诉讼请求。王前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与王志全、袁付秀系父子、母子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王志全死亡的事实。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王志全遗留财产的事实。王前凤、袁付秀对王前斌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25万余元征迁款已购买了相应的保险。王前凤、袁付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治疗所用药物计9万余元。2、医疗费票据5大张,证明王志全支付的医疗费用约1万余元。3、丧葬费3大张,证明丧葬费已花费5万余元。4、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征迁款已购买了保险,且指定了受益人。王前斌对王前凤、袁付秀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从医保报销。对证据材料3认为有发票的可以认可,但无发票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并并不能证明该款都为征迁款。王前斌、王前凤、袁付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王前斌与王志全、袁付秀系父子、母子关系,与王前凤系姐弟关系,王志全于2014年6月21日因病死亡。2010年9月8日,王志全、袁付秀因滨江新区沿江大道项目货币化安置获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74245元。2010年10月2日在中国银行投保《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交保费25万元,2010年10月9日,王志全办理了变更受益人手续,将王前凤添加为该份保单的指定受益人。2010年11月16日,王志全在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办理(2010)皖马为公证字第3869号遗嘱公证,内容为:“……我所拥有的保险权益由我的女儿王前凤继承……”。王志全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后,发放14480.40元,丧葬费2000元,办理丧事花费23345元,生前因治疗疾病个人自付1072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留的合法财产。王前斌系王志权之子,有权继承王志全遗留的个人财产。但在本案中,因王志全生前已进行了公证医嘱,对自己的财产已进行了合法处置,且在遗留的存款中已用于办理丧事,故已无可供继承的遗产,因此对王前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前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78.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阎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