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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郭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郭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郭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梨树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现年12岁,次女现年5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家庭共有财产归原告,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6000元。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有两个女儿,但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投,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现已长达两年之久,至今没有回家过日子。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构成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依照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对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梨树县万发镇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长女(2002年10月17日生),次女(2009年8月26日生)。2012年6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该事实,有万发镇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后,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放弃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下落不明,婚生二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次女由原告郭某某监护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瑞桥审 判 员  闫国辉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