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中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芬、蒋国正与被上诉人邓长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芬,蒋国正,邓长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中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长伟,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敬彬,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芬、蒋国正因与被上诉人邓长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上诉人蒋国正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邓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国芬、蒋国正在原审法院诉称,蒋国正的父亲蒋学茹与母亲玉学荣在嫩江县铁西街六委六组有动迁所得房屋一座,实际面积54平方米。2000年,蒋国正的哥哥蒋国群(已去世)与妻子张国芬在该房屋东侧共同出资自建了房屋一座,面积72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张国芬的亲属找到邓长伟,委托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蒋国群在未取得其妻张国芬同意的情况下,与邓长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998年共同自建一所房屋地址铁西街六委六组,总面积为147.2平方米,邓长伟占51%面积,蒋国群占49%面积,本协议两人同意。签名:邓长伟蒋国群2010年2月11日。”然后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蒋国群无权处分上述两处房屋,故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2月11日蒋国群与邓长伟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被告邓长伟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国芬、蒋国正的诉讼请求,房屋虽然不是邓长伟自建,但是是合法购买的房屋,构成了善意取得。另外张国芬、蒋国正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遗产,应当适用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蒋学茹与玉学荣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七名子女,蒋国群与蒋国正是蒋学茹与玉学荣夫妻的其中两位儿子,蒋国群与张国芬系夫妻关系。1991年蒋学茹与玉学荣夫妻二人动迁所得位于嫩江县铁西街六委六组无照房屋一座,2000年蒋国群与张国芬在该房屋东侧自行建造无照房屋一座。蒋学茹夫妻二人在1998年相继去世,蒋国群在2012年7月24日去世。2009年张国芬通过其亲属找到邓长伟,通过邓长伟帮助办理两座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11日,蒋国群与邓长伟之间签订协议,协议两人共有面积为147.2平方米的房屋,邓长伟占51%份额,蒋国群占49%份额。然后,蒋国群与邓长伟共同在嫩江县城乡房屋规划部门办理了房屋规划许可证和在嫩江县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9日,嫩江县房产管理局核发邓长伟与蒋国群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张国芬、蒋国正的举证可以证实本案房屋一部分为蒋学茹、玉学荣夫妇的遗产,另一部分为张国芬与其丈夫蒋国群家庭投资所建。2010年2月11日,蒋国群对上述两处房产与邓长伟签订了协议,对其做出了处分,后该不动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所以应当认定邓长伟取得了上述房屋51%的份额。张国芬作为无权处分人蒋国群的妻子,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已经载明房屋为按份共有,故应当认定张国芬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丈夫对房产进行处分。根据证人李海军、段美玉、辛宪荣证实,邓长伟曾给张国芬出具过40,000.00元的欠据一份,可见,张国芬也同意并参与了处分本案房产。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国芬与其丈夫蒋国群处分房屋份额给邓长伟,邓长伟作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现张国芬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2月11日协议无效,其主张有悖于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蒋国正作为蒋学茹、玉学荣的继承人,如果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法院不予审理。据此判决,驳回张国芬、蒋国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张国芬、蒋国正负担。判决宣判后,张国芬、蒋国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蒋国群与邓长伟签订的协议载明:“1998年共同自建一所房屋……。”而邓长伟自认本案房屋其并未出资建设,故该协议内容是虚假的、无效的,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2、本案房屋有一部分是张国芬与蒋国群共有的,蒋国群与邓长伟签订的协议上没有张国芬的签字,未经张国芬许可,该协议无效。3、本案房屋的一部分系蒋学茹、玉学荣夫妇的遗产,蒋学茹、玉学荣夫妇去世后,未经其他继承人许可,蒋国群无权处分该房屋,蒋国群与邓长伟签订的协议无效。4、原审法院采信证人李海军、段美玉、辛宪荣的证言,认定张国芬也同意并参与了处分本案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蒋国群与邓长伟签订的协议表明邓长伟取得本案房屋的途径不是买卖,与证人证实的取得方式不符,故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邓长伟、蒋国群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邓长伟负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蒋国群与邓长伟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及原审中证人李海军、段美玉、辛宪荣的证言,能够证实蒋国群将本案房屋的51%份额处分给邓长伟。且邓长伟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邓长伟占该房屋的51%份额。邓长伟作为善意受让人已取得了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故张国芬、蒋国正主张其享有本案房屋的权利,蒋国群未经其同意,无权处分本案房屋,蒋国群与邓长伟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国芬、蒋国正认为本案房屋邓长伟未出资建设,而邓长伟与蒋国群签订的协议中载明该房屋系共同自建,故该协议不真实,属无效协议,不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该协议的主要目的系约定蒋国群与邓长伟对本案房屋的占有份额,且协议中关于占有份额的内容系蒋国群与邓长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张国芬、蒋国正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国芬、蒋国正认为李海军、段美玉、辛宪荣的证言不真实的问题。李海军、段美玉、辛宪荣证实的内容虽与邓长伟、蒋国群所签协议中载明的“共同自建”不符,但并不能因此说明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张国芬、蒋国正亦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张国芬、蒋国正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国芬、蒋国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邓长伟、蒋国群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国芬、蒋国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沈洋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