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薛婷婷与侯凯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婷婷,侯凯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薛婷婷,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实,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凯凯,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总经理。住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委托代理人:王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婷婷与被告侯凯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薛阳、殷实,被告侯凯凯、被告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婷婷诉称,2013年10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侯凯凯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在祁连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薛婷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经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侯凯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侯凯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另原告已与被告侯凯凯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侯凯凯负担。被告侯凯凯辩称,其可以提供事故车辆的大架号,当时也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也到现场了;其已与原告方达成有关赔偿的和解协议;其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鲁D×××××号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大架号,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套牌现象,不能证明是否是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其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属于交强险追偿案件;其对住院病案和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协议书、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没有明确数目,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事故照片仅能证明车辆发生损失,但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或维修发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侯凯凯无证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转弯的原告薛婷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经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侯凯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婷婷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原告薛婷婷受伤后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1889.7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1份、发票14张,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2014年4月20日山东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薛婷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情况建议为: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24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他人长期护理,具体期限建议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宜评定;4、营养期建议为120日等。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用1600元。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被告侯凯凯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定,被告侯凯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婷婷无事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虽对事故车辆是否为保险车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侯凯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薛婷婷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2000元,其提交了车辆损坏的照片,结合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婷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12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侯凯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