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龙井市开山屯镇联盟社区**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勋,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高席、李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恒润第一城22号楼3单元502室其临时居住的住处内,容留李韩哲、吴光允、李光日一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尿样检测结论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