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79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素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素敏,裴春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975号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02。法定代表人王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敏,女,1981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春英,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银公司)与被告张素敏、被告裴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秀英、于亚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松、被告张素敏的委托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建银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东方建银公司与买方陈海风签订《斗山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陈海风向东方建银公司购买斗山牌DL503G型装载机1台,机号17605,价格35万元(含运费1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6万元,余款29万元分18次偿还,每期偿还16111.11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每月支付,2013年9月29日全部付清。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装载机所有权归东方建银公司所有。张素敏为买方提供了保证担保。2012年3月29日,东方建银公司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了陈海风。陈海风在支付了首付款6万元后无力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8月22日陈海风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张素敏,且担保人变更为裴春英。2012年12月16日,东方建银公司就支付款项事宜与张素敏达成协议,将29万元的支付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2月28日起每月支付16111.11元,2014年7月29日全部付清,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合同转让后张素敏开始使用装载机,但是未支付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张素敏逾期付款持续三个月东方建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东方建银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了合同并将装载机收回。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东方建银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装载机后,有权要求张素敏以装载机价格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507天的使用费266175元,20%的解约违约金7万元、拖车费及差旅费2万元,合计356175,扣除已付货款6万元,张素敏应支付296175元。现东方建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素敏支付装载机使用费266175元;要求张素敏支付违约金7万元;要求张素敏支付拖车费及差旅费等2万元;要求裴春英就张素敏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张素敏、裴春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素敏答辩称:自陈海风处接受装载机后,设备一直出现故障,东方建银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张素敏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故张素敏未向东方建银公司支付设备款。被告裴春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东方建银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陈海风作为买方(乙方)、张素敏作为保证人(丙方)、李晓飞作为买方配偶(丁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合同标的物,丙方与丁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设备名称装载机、型号DL503G、机号17605、设备单价340000元,运费单价10000元,台数1台,合计金额3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5000元,首付款60000元(包括定金在内);自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每月29日偿还16111.11元;甲方按照《保养参照书》及本合同规定,为乙方提供设备保养服务;在签署本合同时,设备保修期限为一年不限工作时间或设备工作时间超过2000小时保修期结束,上述两者以先到为准结束保修期;设备工作时间在2000小时内,由甲方提供免费点检服务,每500小时点检一次,2000小时为最后一次点检;由于意外事故、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害,不属于保修责任;在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付款义务前,本合同规定的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转租、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置设备。在乙方履行了本合同全部义务后,甲方有责任为乙方办理或者协助办理设备产权转移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责任、义务视为违约,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视为逾期付款违约;乙方违约行为发生后,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拖回设备或用GPS锁定设备;乙方逾期付款违约,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约定的买卖关系,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本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通知函或当面送达解除合同的律师通知函,或拖回设备。甲方收回设备后,甲方有处置权;解除合同后,甲乙双方按照设备租赁方式进行财务清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租金,金额为每日本合同规定设备单价的0.15%。租赁天数从乙方接收设备的次日起至甲方收回设备当日止;违约金为合同规定设备价格的20%;在甲方收回设备过程中的拖车费、设备运费、差旅费及人工费等由乙方支付。同日,东方建银公司向陈海风交付了装载机。后陈海风付清了6万元首付款。2012年8月22日,原购车人陈海风与现购车人张素敏签订《合同变更承诺书》,约定陈海风于2012年3月29日在东方建银公司以分期的方式购买斗山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号17605;现陈海风将其名下的装载机转移到张素敏名下,以前所交款项也同时转到张素敏名下,该轮式装载机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相关纠纷由张素敏承担。2012年12月16日,甲方东方建银公司与乙方张素敏、担保人裴春英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陈海风签订的合同甲方已经于2012年3月29日向乙方交付了斗山装载机一台,乙方于2012年8月22日与受让人张素敏签订了设备变更协议书,变更后保证人为裴春英;由于受让人暂时无力按照主合同约定支付分期货款,特向甲方申请延期付款,甲方允许受让人在2012年11月、12月、2012年1月暂停还款,受让人同意按照每月还款额百分之一的比率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截至2012年10月31日付款情况为已还款6万元,总欠款29万元,逾期利息4442.78元,延期日期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31日,延期付款利息483.33元;2013年2月28日还款16111.11元,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每月29日还款16111.11元。《延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张素敏未向东方建银公司支付货款,东方建银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将装载机收回。诉讼中,张素敏提交了其向宣化工程机械销售一部支付维修费、材料费的收款收据,及其与第三方签订的铲车租赁协议书。张素敏曾认为《买卖合同》中张素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庭审结束后张素敏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东方建银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变更承诺书》、《延期付款协议书》、设备交付证明,张素敏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建银公司与买受人陈海风、保证人张素敏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东方建银公司与买受人张素敏、保证人裴春英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延期付款协议书》张素敏继受了陈海风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张素敏也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张素敏应知晓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张素敏应履行《买卖合同》及《延期付款协议书》中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东方建银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张素敏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在张素敏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东方建银公司所有。按照约定张素敏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三个月,东方建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物,故东方建银公司收回享有所有权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东方建银公司收回标的物后,张素敏应支付自设备交付日至设备收回日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每日按照设备单价的0.15%计算,东方建银公司主张的使用费的数额低于本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故东方建银公司要求张素敏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设备使用费266175元应扣除首付款6万元,最终金额为206175元。关于东方建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东方建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支付设备价格20%的违约金。现张素敏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东方建银公司有权要求张素敏支付违约金。张素敏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东方建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素敏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3.4万元。关于东方建银公司主张的拖车费、差旅费等费用。张素敏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东方建银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是东方建银公司未就拖车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交证据,且本院已经判决张素敏支付违约金,东方建银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东方建银公司要求张素敏支付拖车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春英的保证责任。裴春英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书》,应对买受人张素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裴春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方建银公司追偿。关于张素敏提出东方建银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的答辩意见。张素敏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但张素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东方建银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故对张素敏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裴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二十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被告张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四千元;三、被告裴春英对被告张素敏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裴春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素敏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建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素敏、被告裴春英负担四千九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裴春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于亚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