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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丽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范光美、范光宝等与庆元县荷地镇杨朗坑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光美,范光宝,范光亮,庆元县荷地镇杨朗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光美。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光宝。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光亮。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荷地镇杨朗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范世海。委托代理人:叶学荣。委托代理人:范祖臻。上诉人范光美、范光宝、范光亮为与被上诉人庆元县荷地镇杨朗坑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丽庆荷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光美、范光宝、范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卿、被上诉人庆元县荷地镇杨朗坑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范世海、委托代理人叶学荣、范祖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范宗栋系第一、二原告的父亲,系第三原告的丈夫。1983年9月16日,为了发展林业生产,完成国家计划,被告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山林进行分户承包,其中部分山场及林木、毛竹承包给范宗栋户经营管理,并签订《责任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山场名称、四至,承包期限至2023年9月16日。合同还约定承包山如遇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山场,承包方不准刁难等内容。1986年,杨朗坑村为开通本村至底墅村的公路,根据全体村民意见,将1983年落实给个人的责任山全部收回并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其中包括范宗栋户承包的山林。2000年,被告对该村集体统管的部分山林进行了重新发包。2002年8月23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杨朗坑村各户责任山全部收回村集体统管由村委会重新发包农户开发的决议》,决议对收回责任山及2000年对部分山林重新发包的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对该村统管山黄田后片379亩毛竹地作为庆元县东部地区笋竹两用示范园区培育项目。采用联户分片承包经营的形式,让有条件的农民入股参与承包经营。本案原告之一范光由作为承包人之一参与承包了该片竹林地。2006年6月27日,被告在该村山林延包工作会议上,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再次对该村1983年落实个人责任山、1986年收回集体统管、2000年重新发包等山林承包问题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对《责任制合同》所确定的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确权纠纷,应适用物权纠纷案由,而非合同纠纷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关于三原告对1983年《责任制合同》所确定的地块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问题。首先,被告收回《责任制合同》是在1986年,当时我国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且该法不具溯及力,不能依据该法的规定来判定被告村委会收回《责任制合同》的合法性,只能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来判定。根据《》第第三款的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而本案诉争的《责任制合同》约定:“承包山如遇国家、集体建设需用山场,乙方(承包方)不准刁难”。这可以理解为被告作为发包方是可以在因集体建设需要时单方收回《责任制合同》的,而在1986年,被告杨朗坑村需修通本村至底墅村的公路,因资金需要,被告决定将1983年落实给个人的责任山收回集体统管,其行为符合《责任制合同》的约定。其次,被告在2006年山林延包工作会议上,对该村1983年落实个人责任山,1986年收回集体统管,2000年重新发包等山林承包问题再次进行了确认,并且该承包方案经过了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符合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告关于三原告对《责任制合同》所确定的地块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关于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错列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分析,被告已于1986年因集体建设需要收回了1983年落实的个人责任山,并且于2000年将部分山林重新发包,上述山林承包问题被告在2002年、2006年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上得到了决议通过,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村级集体资产处置相关程序。据此,三原告要求确认对1983年《责任制合同》所确定的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依照《》第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光美、范光宝、范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范光美、范光宝、范光亮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范光美、范光宝、范光亮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撤销原判并查清事实后改判。1、一审法院认定1986年被上诉人单方收回责任山属事实错误。198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将村内集体所有的山林分户承包给农户,该次承包方案经全村村民一致同意,充分体现民主意志。事隔三年后,即1986年,杨朗坑村为开通本村至底墅村的公路,而经村民同意将各自承包山林的林木统一砍伐出售,以“以木换路”的方式凑集资金修路,事实上1986年村民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到收回责任山,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单方收回问题。一审法院仅根据《责任制合同》约定“承包山如遇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山场,乙方(承包方)不准刁难”就想当然地理解为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可以在因集体建设需要时单方收回《责任制合同》,从而认为被上诉人1986年就已经单方收回责任山符合《责任制合同》约定,这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1986年集体建设什么,需要用到的山场有多少,是否只有收回责任山才能满足建设需要,实际上可以看出1986年村里仅仅只是修建一条从本村至底墅村不足两米宽的公路,修这么一条公路根本不需要成片的山林,更无需收回村民的责任山。当时,村民的主要意愿是修路,面对的困难是缺乏资金。因此,修路的主要问题出现在缺乏资金上,而不是村民刁难上。缺乏资金如何解决呢,经村民讨论以伐木凑资解决。既然主要问题已解决,那么1986年收回83年才承包的责任山没有任何实际意思,一审法院曲解了《责任制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只有在遇到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必须收回成片山场时方可单方收回(例如建设学校、机场、军事基地等),且收回应经过相关法律程序,而修路只需要占用小部分山场,并不影响整体承包,况且也没有村民在这方面予以刁难。为此,一审法院认定1986年被上诉人已经单方收回责任山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自1983年签订《责任制合同》之后至今都享有约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责任制合同》也一直存档于庆元县政府,一直没有撤销。同时,上诉人提供一份最原始的《责任制合同》作为新证据,该《责任制合同》在1990年经过县政府再次确认了责任山的承包经营权,也足以说明1986年被上诉人是没有收回责任山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以证实上诉人不享有责任山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村民会议形成属于违法证据,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来证实1986年被上诉人就单方收回责任山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判山合同》(被上诉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与一村民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为判山伐木要求等)、证据3护林协议(89年因造林需要部分村民签署的护林协议,主要目的是维护生态平衡),证据2、3的内容中均未体现被上诉人已将原有83年承包的责任山收回集体所有的事实。证据4《毛竹园区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村委会及部分代表利用职务之便通过2002年形成的违法决议将毛竹园区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包括村委及代表在内的少部分人,这种不公平承包直接侵害村民利益)、证据5《延包工作会议决议》(2006年村委及村代表为了能够将自己承包的山林合法化而未经村民会议通过自行起草的决议,但最终未能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批,主要原因还是基于原承包合同一直有效,责任山未收回)、证据6《组里分山协议》(该份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1986年已将责任山收回集体,只有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4、5有提到86年收回统管,但这都是被上诉人及部分村民代表的违法行为,并不能体现村民意志。这些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已将1983年落实的责任山收回集体统管。反而从该些证据中能说明一个问题,即村委会及部分村民代表不顾村民利益,将大部分土地承包给所谓有条件承包的农户(这些有条件的农户即指当时的村委及村代表)以达到自身的利益而侵害村民利益。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引用《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认为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从《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全文看“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该条明确土地承包应当符合四项原则,土地承包方案应当公平合理,体现民主,符合承包程序缺一不可,一审法院仅以有2/3以上村民代表通过便认为承包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系错误认定,再者《村委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包括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均需要村民会议通过,村民代表对此作出决议应当以村民会议授权为基础。另,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2000年、2002年被上诉人重新发包行为是否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均有待斟酌。至少从现有证据看,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按上述程序进行发包。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本案属于确权纠纷,审判应当围绕上诉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对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承包方案是否合法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当中直接认定2000年重新发包等山林承包方案(具体方案一审法院也未查清)经过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符合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从而认为上诉人对《责任制合同》所确定的地块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裁判文书应当严谨具有说服力,一审法院未对2000年重新发包方案的内容、事项进行审查便断然肯定重新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方,其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毛竹园区承包合同》的内容看,被上诉人2000年的重新发包系只有14人参与分山,违背民主意志,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且存在发包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却以符合现有法律规定,随意地认定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严谨性。退一万步讲,即使1986年被上诉人已经将责任山单方收回集体,如2000年、2002年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的发包行为属无效,那么此时责任山的状态应当处于尚未承包状态,村民也可自行协商重新分配承包方案,土地是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失去土地也就等于失去生命,应当顾及全村村民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于1986年单方收回责任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村委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并直接认定重新发包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直接损害上诉人及全体村民的实体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庆荷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庆元县荷地镇杨朗坑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1986年经全体村民同意将全村各户1983年所承包的责任山收回统一经营管理是事实行为,如果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发生”成立,则没有今天的诉讼,至于上诉人认为开路只需要用少部分地,村民也没有刁难,当时主要是解决开路经费,无须将责任山全部收回,也即认为收回统一经营管理没有必要,答辩人认为这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称2002年答辩人通过村民代表的决议,收回全体村民责任山由集体统一管理,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该份决议上将收回的时间、原因及以后的处理情况写得非常清楚,争议的焦点就是决议的合法性,上诉人现在怎么又提出“没有收回”呢?二、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取得方法合法、程序合法。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否有效,《判山合同》等是否有效。这些是证据的效力问题,证明力问题,而并非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其观点,如若以此而主张证据违法,显然不符合情理。三、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明确写到“根据《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为被告无权擅自收回已发包的土地”,关键就是解决“决议”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那么一审法院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并非有误。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其他问题如程序等,并非一审所争议的问题。四、上诉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受到侵害,与其他村民平等享有,故,不是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而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内容变更是否合法的争议,即1983年时承包了A、B地,后变成C、D地是不是合法的问题,对此,承包合同已经作了约定,且与现行法律没有冲突。上诉状中还提到2000年重新发包的“规定”由14个人商定,答辩人认为这并不违法。“分山”是全体村民参与的而非14人,上诉人是在14年后,因2000年承包地块较1983年有位置和面积上的变化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通过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审理范围,更没有其他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983年由范光由代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庆元县荷地公社(乡)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原件一份,待证1990年7月庆元县荷地镇人民政府再次确认了范光由继续享有1983年所确认地块的林业承包经营权以及被上诉人未在1986年收回责任山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一、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过,且在审判员征询其是否作为证据时,其称不作为证据;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庆元县林业承包的1983年、1990年、2006年的几个阶段,完善生产责任制有一套相关的规定,要重新签订一份合同,而不是像上诉人所说在1983年的合同上再敲一个章。同时,上诉人称是经由庆元县人民政府确认,但从该合同上看,并未有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公章,而是仅有荷地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该份合同与1983年责任制合同在书写内容上不一致,说明这不是同一份合同,而是另外一份,只是署名为1983年。此外,荷地镇在1992年之前是称为乡,不是镇,可见该份合同上的公章不是1990年时所盖。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待证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即已存在,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三处事实予以纠正,一、“范宗栋系第一、二原告的父亲,系第三原告的丈夫”纠正为“范宗栋系三上诉人的父亲”。二、“2002年8月23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杨朗坑村各户责任山全部收回村集体统管由村委会重新发包农户开发的决议》”纠正为“2002年8月30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杨朗坑村各户责任山全部收回村集体统管由村委会重新发包农户开发的决议》”。三、“本案原告之一范光由作为承包人之一参与承包了该片竹林地”纠正为“范光由作为承包人之一参与承包了该片竹林地”。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1986年被上诉人庆元县荷地镇杨朗坑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已将1983年按户发包给农户的责任山收回,由集体统管。根据现有的证据,1986年时虽未有村委会关于收回责任山由集体统管的书面决议,双方也没有终止合同的书面约定,但2002年8月30日、2006年6月27日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1983年落实个人责任制、1986年收回责任山并于2000年重新发包等山林承包事宜予以确认。此外,根据1989年的护林协议及上诉人的庭审陈述,1986年之后,上诉人对1983年《责任制合同》确定的地块并未再进行经营管理。结合200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杨朗坑村集体山场承包合同》可以看出三上诉人已重新取得了相应的林业承包经营权。故,根据前述分析可以得知1983年所签订的《责任制合同》已经终止,且山林也已进行了重新发包,上诉人主张其仍享有前述合同中所约定地块的林业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2000年所作的重新发包山林承包方案作出合法性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光美、范光宝、范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蓓姿审 判 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