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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韩宝晶与赵立芬、陈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晶,赵立芬,陈继伟,秦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韩宝晶,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芬,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陈继伟,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秦国斌,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工商银行干部,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晶与被告赵立芬、陈继伟、秦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相来艳、被告赵立芬、被告秦国斌委托代理人黄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立芬与陈继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被告秦国斌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分别向被告赵立芬、陈继伟、秦国斌主张权利,被告秦国斌为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9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赵立芬、陈继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赵立芬、陈继伟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日2‰计算;三、被告秦国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赵立芬、陈继伟、秦国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立芬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与被告秦国斌系同学关系,被告不是借款人,是给被告秦国斌介绍借款的,钱也没有到被告手里。原告将借款以部分现金及转账的形式交给了谁被告没参与。借款时原告扣除5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950000元。被告陈继伟辩称: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秦国斌之间的借贷,事后第二天被告妻子赵丽芬让陈继伟作担保人,才签的字。如何成为了借款人,被告并不清楚,没有看过合同,是李伟夫妻让签的字,钱是如何交付的,被告一概不知。被告秦国斌辩称:一、赵丽芬和陈继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秦国斌作为担保人属实。二、该借款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秦国斌应在此利率前提下与赵丽芬、陈继伟共同偿还。三、该1000000元是赵丽芬交秦国斌共同使用,但该1000000元所带来的收益,由赵丽芬与秦国斌共同使用。借款后被告秦国斌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立芬、秦国斌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继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立芬、秦国斌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韩宝晶与被告赵立芬、陈继伟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5%,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协商变更为月利率3%;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2‰;被告秦国斌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立芬、秦国斌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本人签字。被告赵立芬认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赵立芬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与被告秦国斌通过银行转账付本金及利息的凭证都能证实,不清楚利率变动的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继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立芬、秦国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赵立芬、陈继伟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2‰;被告秦国斌为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立芬、秦国斌认为,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立芬认为没有收到此笔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继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立芬、秦国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借款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赵立芬、陈继伟、秦国斌将公交4线合作经营合同书和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韩宝晶,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备案。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立芬、秦国斌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立芬认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抵押房产是怕被告秦国斌还不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才写在抵押合同里的,公交车线路是用来证明被告赵立芬有还款能力才写在抵押合同里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继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立芬、秦国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立芬、陈继伟、秦国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赵丽芬、陈继伟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5%,逾期还款每日加收借款本金2‰的罚款,逾期30日以上按复利计算,直至债务清偿。被告秦国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双方订立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赵立芬、陈继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秦国斌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被告秦国斌已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剩余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至今未获清偿。另查,被告赵丽芬与被告秦国斌系同学关系,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在借款前被告秦国斌已告知被告赵丽芬借款是为朋友偿还债务。借款合同、借据是在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交付部分现金及向指定账户转款后形成。抵押合同及被告陈继伟签字均是在第二天形成。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公交4线合作经营合同书和佳房权证向字第××号房屋证照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立芬与陈继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立芬、陈继伟的借贷行为及被告秦国斌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赵立芬、陈继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借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也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继伟作为被告赵立芬的配偶,虽然被告赵丽芬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赵立芬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告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陈继伟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秦国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秦国斌应对被告赵立芬、陈继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丽芬提出,没有收到借款,只是介绍人的抗辩理由,通过庭审能够认定,被告赵丽芬在借款之初,即知道向原告借款,是由担保人秦国斌朋友使用,借款合同和借据均系在原告经被告赵丽芬、秦国斌同意的情况下,向其指定账户转款后形成的。被告陈继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及借款抵押合同的形成也是在原告向被告指定人交付借款后第二天办理的,由此可见,借款人赵丽芬、陈继伟、担保人秦国斌是在明知借款是为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与原告自愿形成的借贷和担保关系。上述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认定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丽芬提出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与被告秦国斌自认其朋友收到1000000元借款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赵丽芬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芬、陈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宝晶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秦国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赵立芬、陈继伟、秦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伟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守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