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0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钟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036号原告:钟某甲,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叶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馥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叶某,后两人于××××年××月××日在韶关市始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曾几次三番因为吵闹而分开,由于考虑到女儿尚小以及小升初等原因一直拖延。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观念迥异,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很难相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钟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抚养女儿更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钟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3、双方购买的位于紫金县紫城镇金山大道中1号紫金花园12幢A座第六层601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工业大道11号之六403房的房屋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们夫妻直至开庭前一天还是住在一起,夫妻生活也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和。2、我和原告认识三四年之后于2008年底开始正式交往,××××年××月登记结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感情基础薄弱。3、我没有答应过原告女儿小学毕业后离婚。我不看重财产,我要挽留我的婚姻。4、我为挽留我的婚姻做了很多努力,包括原告经常出去外面打牌玩通宵不回来,我都没有过问等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底开始正式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钟某乙。原告因家庭琐事,逐渐对被告的感情产生波动,遂诉至而成讼。原告、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同居住,未曾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年多,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看到对方为家庭所作的努力,而不是相互埋怨。夫妻相处难免会有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夫妻之间不论贫穷、富贵都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患难与共。原、被告双方应更多地关心照顾对方,互相扶持,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法律、道德义务。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馥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惠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