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执字第347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叶灼华与朱国润...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灼华,朱国润,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海法执字第3474-2号申请执行人:叶灼华,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左美球,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国润,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吴华,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叶灼华诉被告朱国润、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灼华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国润、吴华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被执行人朱国润、吴华的财产线索不足以清偿义务,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广州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继承人朱海生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201号之九202房的房屋产权已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该房屋。被执行人朱国润、吴华已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上述房屋的公证书。原审期间查封的被继承人朱海生名下牌号为粤a×××××的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庞嘉莹,故本院已于2014年9月18日解封该车辆。原审期间查封的被继承人朱海生名下牌号为粤a×××××号、粤a×××××小型汽车两辆因未实际控制该车,暂无法处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和9月28日扣划回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601.52元和2462.15元。本院已于2014年10月9日将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后,发还11000.67元给申请人。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国润、吴华继承朱海生的其他遗产。鉴于此,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仍不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海法执字第34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蒙 刚审 判 员 陈文玲助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婧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