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1837���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三元区泉三高速公路指挥部与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元区泉三高速公路指挥部,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三元区泉三高速公路指挥部,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王树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雁、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彭英俊。原告三元区泉三高速公路指挥部(以下简称三元区高指)诉被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区高指的委托代理人王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元区高指诉称: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了《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生产设施、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共征收被告工业用地出让地7657.77平方米(11.486亩)及征迁地面建筑物10150.87平方米,原告应为此支付被告征迁补偿总金额900万元整,该款分期支付、在被告全部搬迁完毕后付清。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永利办公楼房屋部分项目工程拆除协议书》,约定:为加快拆迁速度,确保高速的建设序时速度,原告愿另行支付总拆迁费用34200元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拆迁任务,该款待拆迁完毕后,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被告。上述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依约搬迁腾地,原告亦依约支付了全部费用,高速建设顺利完成。原告现要将上述已经征收征迁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物等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的变更登记,但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配合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均不履行合同义务。���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征收征迁等费用后,依约将被征收征迁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物等交付给原告并依法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土地房屋等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拒不配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土地设施、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的义务即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权证(10150.8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7657.11平方米)的变更(注销)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办理上述权证变更(注销)登记所需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利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三元区高指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明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因泉三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征用被告的土地、房屋等建筑物。3、土地、生产设施、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及图纸,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4、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被征迁的、有权属证明的土地及房屋。5、土地房屋情况调查表及面积确认图,证明被告被征迁的、没有权属证明部分的土地房屋。6、进账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已全额付款的事实。7、拆除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拆除费用。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已经清楚地载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生产设施、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共征收被告工业用地出让地7657.77平方米(11.486亩)及征迁地面建筑物10150.87平方米,原告应为此支付被告征迁补偿总金额900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分期支付,在被告全部搬迁完毕后付清900万元。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永利办公楼房屋部分项目工程拆除协议书》,约定:为加快拆迁速度,确保高速的建设序时速度,原告愿支付再拆迁费用34200元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拆迁任务,该款待拆迁完毕后,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被告。上述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依约搬迁腾地,原告亦依约支付了全部费用,高速建设顺利完成。原告现要将上述已经征收征迁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物等依法办理相关产权的变更登记,但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配合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见状即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为诉讼中所涉及的房产权属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生产设施、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永利办公楼房屋部分项目工程拆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在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生效后,被告依约搬迁腾地,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费用,高速建设顺利进行,合同的主要部分已由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协议书中所涉的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属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附属内容,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为被告的附属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履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土地、土地设施、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的义务即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权证(10150.8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7657.11平方米)的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办理上述权证变更(注销)登记所需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办理相关手续需先行支出相关费用,故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权证(10150.8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7657.11平方米)的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应同时先行支付办理上述权证变更(注销)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