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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立民申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与窦宝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窦宝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立民申字第00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郊红专南路*号。法���代表人:刘福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窦宝明,男。委托代理人:刘志辉,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以下简称石油总厂)因与窦宝明、王清云(已于2014年6月1日死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油总厂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交的礼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礼国用(2008)第010号土地使用权证已明确争议土地坐标及方位角,四址清楚,原审认定争议土地四址不清与事实、常理不符。(二)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既不调查收集,也未主动委托有关���位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本案的关键性实物勘测证据无法收集,其对该争议土地界址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咸阳中院(2010)咸民终字第00957号民事裁定认定申请人与其相邻关系住户的界址十分明确,而(2013)咸民终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又认为只有坐标点,无法反映出现实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具体界址位置。同一法院依据同一客观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二审在审理案件时并未真正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拆除侵占申请人土地的部分院墙,返还土地22.1平方米及55平方米,并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窦宝明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的宅基地是其所在村于1972年划拨的,且一直在此居住,与四邻四址清楚。申请人虽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四址不清,无相邻对界址的确认��名资料档案,亦无被征地村委会对所被征地的面积和四址的协议证明档案。申请人的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申请人为证明被申请人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提交了礼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礼国用(2008)第010号土地使用权证,因该土地使用证中所附申请人的宗地图是采用1954年北京坐标系所绘制,只有坐标点。原审法院曾在礼泉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申请人土地资料,该资料中测量的界址点未有墙中、墙里、墙外的具体记载,又无法通过鉴定实现,反映不出现实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具体界址点位置。故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该土地使用权证四址清楚及被申请人侵占其土地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原审中申请人虽多次申请对该土地证的四址情况进行鉴定,咸阳中院司法技术室已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因无法找到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双方又不能协商确定其他鉴定单位,致使鉴定未能作出。故申请人称原审未依职权进行鉴定的再审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石油总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王晓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