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文斌与褚郁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斌,褚郁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斌。委托代理人李守章,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郁军,无职业。上诉人徐文斌与被上诉人褚郁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6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文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章,被上诉人褚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文斌系天津津华羊毛衫厂厂长。2004年,羊毛衫厂需要贷款。后经褚郁军介绍,同年2月16日由羊毛衫厂提供担保,褚郁军使用他人身份证,以小额贷款的形式自银行贷款150万元(即诉争贷款),褚郁军取得150万元贷款后用于个人经营活动。2005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褚郁军无力归还诉争贷款,后羊毛衫厂代褚郁军向银行归还了全部贷款。因公诉机关认为徐文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替个人归还银行贷款,故指控徐文斌犯挪用资金罪并提起公诉。2011年8月3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1)丽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文斌犯挪用资金罪。2011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刑终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文斌无罪,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徐文斌主张羊毛衫厂代褚郁军偿还诉争贷款后,褚郁军向羊毛衫厂负有债务(即诉争债务),现徐文斌以其代褚郁军向羊毛衫厂偿还此债务为由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褚郁军返还徐文斌39.40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褚郁军是否已将欠付羊毛衫厂的债务清偿完毕;二、如果上述债务仍未清偿完毕,徐文斌是否已代褚郁军向羊毛衫厂清偿了该债务。一、对争议焦点一:(一)“褚郁军于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份多次陆续将150万元归还给羊毛衫厂”的案件事实既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徐文斌于刑事庭审中亦陈述“后来褚郁军陆续还了150万元”。依据(一)(二),足以确信褚郁军已将欠羊毛衫厂的债务清偿完毕。徐文斌虽主张“当时是我替褚郁军还的,我认为就算还完了”。但是,依据经验法则,徐文斌在怀有该主张意思的情况下,一般不会简单了当的陈述“后来褚郁军陆续还了150万元”,而应进一步解释还款中有其代为清偿的部分。因此,徐文斌的上述主张不符合语言习惯,难予采纳,更鉴于生效法律文书已对相关案件事实作出确认,徐文斌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难以推翻本院已形成的上述心证结果。二、对争议焦点二:即使褚郁军未将欠付羊毛衫厂债务清偿完毕的事实成立,也难以确信“徐文斌代褚郁军向羊毛衫厂清偿了剩余债务”的事实主张,因为,就徐文斌代褚郁军清偿债务之方式的问题,徐文斌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一)庭审陈述方面。1、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徐文斌主张清偿方式为“以对羊毛衫厂的债权和褚郁军的欠款进行抵扣”,并主张此债权系因徐文斌之前向羊毛衫厂提供借款而形成的。2、第三次庭审时,徐文斌改口称清偿方式为“实际交的现金,不是用债权进行冲抵”。徐文斌就清偿方式的庭审陈述前后不一,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证据方面。1、徐文斌的证人董××是作证称“徐文斌用债权抵的褚郁军剩余的欠款”,后又称“用现金还的”,最后则称“用债权抵的也有,现金的也有”,其先后三次改变其证词。2、依据该证人证言,在徐文斌代褚郁军还款时,由该证人收款并开具《收据》,参照该《收据》收款人处的签字,似并非该证人,且该收据明确注明“收还借款(现金)”。3、《担保书》中显示“所以我才用个人借给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的钱为褚郁军担保……一旦津华羊毛衫厂为褚郁军担保成立,即从徐文斌借给该厂的款数中等额减除”的内容。徐文斌就清偿方式的举证,前后矛盾。因此,就徐文斌代褚郁军清偿债务之方式此一重要问题,徐文斌的庭审陈述之间、证据之间以及陈述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原审法院则更无法确信徐文斌代褚郁军还款的事实主张。综上,徐文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徐文斌负担。”一审宣判后,徐文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原审对于褚郁军是否归还了羊毛衫厂150万元款项的认定有误,上诉人在刑事卷宗中的陈述是从被上诉人与羊毛衫厂的关系讲的,而且从会计账目上看都是被上诉人的名义,另外上诉人还考虑如果被上诉人还清了欠款上诉人就不属于挪用资金,因此在刑事卷宗中作了“后来褚郁军陆续还了150万元”的陈述。而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与刑事判决混淆。2、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向羊毛衫厂偿还了欠款,对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褚郁军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上诉人向羊毛衫厂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为褚郁军等15人在信用社提供了150万元的贷款担保……,我才用个人借给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的钱为褚郁军担保,我也为津华羊毛衫厂担保,一旦津华羊毛衫厂为褚郁军担保成立,即从徐文斌借给该厂的款数中等额减除。”2005年2月28日,羊毛衫厂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担保书责任徐文斌同意冻结本人在天津市津华羊毛衫厂的个人债权壹佰伍拾万元整,冻结时间(偿还清贷款后自行解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四,即十张往来收据中,交款人栏多为褚秀荣。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五,即三张收据中,交款人栏均为上诉人徐文斌。原审法院自刑事卷宗中调取的羊毛衫厂账册中反映,以褚郁军名义向羊毛衫厂的逐笔还款数额,与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能够形成对应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被上诉人的担保人,已代被上诉人向羊毛衫厂履行了付款义务。针对该主张,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书及羊毛衫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担保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亦表示认可。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代被上诉人向羊毛衫厂支付了款项,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已自行还清羊毛衫厂欠款,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若干票据。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了被上诉人褚郁军已陆续将150万元归还给羊毛衫厂这一事实,但该认定系针对羊毛衫厂与褚郁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作出的,对于是否由他人代褚郁军向羊毛衫厂进行偿还未予以涉及。对于款项的实际给付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由褚秀荣代其偿还了全部款项,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偿还的数额为110.596万元,对于其他款项即本案讼争款项39.404万元,上诉人提供了收据欲证实该款项系上诉人自行支付,该收据中交款人均为上诉人徐文斌,同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对于羊毛衫厂的欠款已经还清,故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应当作为其交款的直接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票据若干,欲证明褚秀荣与上诉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证明上诉人同意褚秀荣用其与上诉人间的债权折抵本案讼争债务,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褚秀荣或被上诉人向羊毛衫厂支付本案讼争款项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担保书及羊毛衫的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羊毛衫厂支付款项的原因并实际给付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6151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褚郁军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徐文斌欠款39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上诉人褚郁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上诉人褚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贾玉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