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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非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与醴陵市四喜花炮厂国土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醴陵市四喜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醴非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佳,局长。被执行人醴陵市四喜花炮厂。法定代表人甘家荣,厂长。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醴陵市四喜花炮厂国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醴陵市四喜花炮厂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执行人醴陵市四喜花炮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3)第19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醴陵市四喜花炮厂未取得任何国土部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占用醴陵市白兔潭镇泉源村甘竹塘组土地用于新建鞭炮厂房,占用土地面积为2130平方米,其中白兔潭镇地段林地1502平方米,旱土303平方米,农村宅基地66平方米,富里镇地段林地22平方米,旱地23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醴陵市四喜花炮厂违法占地行为事实清楚,对被执行人醴陵市四喜花炮厂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3)第19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醴国土资监字(2013)第19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醴陵市四喜花炮厂在2014年10月19日之前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限被执行人醴陵市四喜花炮厂在2014年10月19日之前缴纳罚款计人民币4128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019元,由被执行人醴陵市四喜花炮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海军审判员  陈光辉审判员  杨华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