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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樊兵、倪菊萍与樊健慧、李珍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樊兵。原告倪菊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健慧。被告李珍卫。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兵、倪菊萍与被告樊健慧、李珍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娜,被告樊健慧、被告李珍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兵、倪菊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两被告购买两原告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一村82号303室房屋,双方协商后于同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产总价为596148元。双方随即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无还款之意。现房屋已过户达4年之久,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健慧辩称,两被告向两原告购房是事实,未付房款也是事实。被告李珍卫辩称,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房款的事实,因两被告间正在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樊健慧为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而提出的恶意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2009年12月22日,两被告孩子因就学需要,两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樊健慧、李珍卫向原告樊兵、倪菊萍购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一村82号303室建筑面积139.47平方米的房屋,成交价格为30万元,签字当天一次性付清房款。”后两原告将房屋过户至两被告的名下。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将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一村82幢303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李珍卫所有,原告李珍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樊健慧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因两被告的孩子因就学需要而进行房屋产权转让,未存在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合意,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关房款约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就该房屋的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两被告是否实际支付房款无关,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兵、倪菊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68元,依法减半收取48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兵、倪菊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