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6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527号原告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9号B1层北侧。法定代表人余乃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冯博,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博(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北京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9号雅宝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8年,被告与北京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北京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号楼X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按房屋),物业费按年收取,被告应于每年5月30日前支付当年物业费。2007年10月26日,被告签署了雅宝城项目《业主临时公约》,约定原告为雅宝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26元/平方米·月,被告应按时支付物业费,若逾期支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的1%生加收滞纳金。2008年10月9日,被告入住,涉案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52.48平方米,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物业费共计4912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物业费49122元;2、滞纳金14737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与北京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北京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交纳物业费。2007年10月26日,被告签署承诺书,表示确认已详细阅读北京雅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定的“雅宝城项目业主临时公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约,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临时公约约定,雅宝城项目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原告,物业管理费为26元/月/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费,则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1%加收滞纳金。2008年10月9日,被告入住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承诺书》、《商户业主临时公约》、《商户入住房间验收记录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业主临时公约建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被告未向本院出具交纳费用的凭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49121.28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高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四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角八分。二、被告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冯博负担(原告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冯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告费386.67元,由被告冯博负担(原告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冯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第一新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田惠来人民陪审员 顾 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