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包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包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治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东旭。被告包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友祥。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成公司”)与被告包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绍越劳仲案字(2014)第7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告派遣被告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9月11日,某某公司因被告多次严重违反该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拒不改正,作出给予被告除名的决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被告的事实,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64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科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理由是被告没有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赔偿金。原告长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绍越劳仲案字(2014)007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某某公司关于对包科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1份,证明包科长期在公司表现不好,并且在2013年9月8日下午严重违反公司的规定,在上班时间看电影,并以与同事讲话干扰为由与其发生争执,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故某某公司作出了对其处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是用人单位单方面所出具的,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作出上面所描述的违纪行为,这是虚假、不真实的。如果出具用工处理决定,应出具相关的证明来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某某公司单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3、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劳动用工暂行办法1份,证明绍兴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现在的某某公司颁布的劳动用工暂行办法,也就是适用于现在的某某公司。同时绍兴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暂行办法第44条规定: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经质证,对变更情况无异议。但对暂行办法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且该暂行办法无效,因为出台时间在2000年,与劳动法相关规定相冲突。本院对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予以认定,对劳动用工暂行办法,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4、关于印发公司劳动用工暂行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劳动用工暂行办法已通过并对各职工进行了通知并进行公示。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且该暂行办法无效,因为出台时间在2000年,与劳动法相关规定相冲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5、公司六届职代会暨八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大会会议安排、大会议题各1份,证明劳动用工暂行办法是通过职代会的讨论并通过的。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且该暂行办法无效,因为出台时间在2000年,与劳动法相关规定相冲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6、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孙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某某公司对包科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是属实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的。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跟刘伟两人吵架的事实,被告并没有要拿哑铃打同事。证人陈述的包科表现不好也不是事实。平时被告在单位从来不早退、不请假,同事关系挺好的,所以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曾与同事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包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第4条约定的工资是2000元。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8、建设银行工资流程情况1份,证明2006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数额,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的社保记录1组,证明2008年6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记录,缴费基数是3000元以上。原告经质证,认为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月平均工资3000元也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知被告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据此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11、录音光盘1张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与公司员工之间仅发生口角,并没有身体接触,也没有殴打对方,即包科没有严重违纪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也进行过协商,公司也准备补偿,后来因数额大小没有达成。原告经质证,认为王主任没有正面说被告的违纪行为,是考虑到他家属感情上的情况,想给被告留个面子,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纪的情况。并且从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包科也承认他与同事的关系比较紧张,故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原告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2008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参加了职工的社会保险。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被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81.87元。被告曾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6410元及加班工资。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赔偿金36410元。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告以被告违反某某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且拒不改正为由,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提供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即使被告确系违反某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被某某公司除名,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存在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其不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虽主张被告每月工资应为2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每月均有备注为工资的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同一时期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认定,同时认定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81.87元。被告辩称应维持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包科赔偿金3641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长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