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法定代表人方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宇锋、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法定代表人谢吾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星,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戴闻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喻华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新谊村。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新谊村。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新谊村。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谢幸儿。被告许飞燕。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浦公司)、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集团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焊接公司)、谢幸儿、许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h1400000077304)、《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2h1400000078615)、《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2h1400000079082)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银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5947.26元(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银河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3、其余六被告对被告银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逾期利息过高。律师费应调整至4万元。被告华康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异议,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提前收贷及向被告送达提前收贷通知,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14万元律师费过高,请予调整。被告银河公司、华康公司、振浦公司、银宇集团公司、银宇焊接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银河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贷款期限:1000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2日;400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合同执行利率:年息6.44%。逾期利率标准: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情况: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已支付。被告银河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2996.08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0.96元复息。至2014年7月28日,尚欠本金1400万元、利息64623.92元、逾期利息41323.34元未付。担保情况:华康公司、振浦公司、银宇集团公司、银宇焊接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对被告银河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银河公司所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相应贷款于2014年6月5日到期,但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银河公司、华康公司有关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金额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约定,被告银河公司对其他债务违约或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宣告加速到期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银河公司所欠其他银行的债务于2014年6月5日到期未还,原告向各被告发放的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4年7月17日送达。因此,原告可依法主张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上浮50%,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银河公司、华康公司有关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40000元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而涉案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该40000元律师费发票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即已开具,与常理不符。其次,该40000元律师费发票开具之时,涉案借款合同尚在正常履行,原告亦未向各被告主张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亦无因被告相应行为支出律师费用的必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支付该40000元律师费,被告银河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以10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64623.9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1323.34元(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对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76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301元,由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负担人民币1069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