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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晋全、许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晋全,许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14926539-X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董事长。被告:程晋全,男,1957年0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许玉华,女,1958年01月08日生,住址。本院于2014年09月16日受理的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晋全、许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程晋全、许玉华于2011年09月06日年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下塘支行处贷款1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将本金7万元及利息拖欠不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33520.12元(利息自最后一次结息计至2014年7月14日),后期按规定的利率11.152%上浮30%计算罚息直至本清息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为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下塘支行(现变更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塘支行),而起诉中的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事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