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闫成敏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敏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成敏,男,1951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21951********,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兰店市安波镇转山村阎沟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成敏犯失火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2014年6月28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4年7月25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成敏违反《森林防火条例》,于森林防火期间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且对森林火灾负有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成敏辩称,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闫成敏在普兰店市安波镇转山村阎沟屯北山自家耕地里焚烧玉米秸秆时,火势随风燃至山上,引发森林火灾。经普兰店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过火林地面积为5公顷,过火林地郁闭度达到0.5以上,属于有林地,树种为柞树,树木不同程度烧死、烧伤。经普兰店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认定,被告人闫成敏对该森林火灾负有责任。经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树木价值人民币1144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闫成敏积极进行救火。另查,山林承包者被害人于金凤、刘艳利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闫成敏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闫成敏予以谅解,并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成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金凤、刘艳利的陈述;证人刘作安、徐洪院、于兆敏、闫洪弟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普兰店市林业勘察设计室出具的现场勘查报告及位置图;扣押清单;普兰店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普兰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山林承包合同;不要求赔偿及谅解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成敏违反《森林防火条例》,于森林防火期间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且对森林火灾负有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能积极进行救火,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打火机一个,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成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成敏犯罪所用的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