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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某某,男,汉族,1965年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被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3月自由恋爱,1995年7月15日生育女儿佘某甲,2000年11月30日在泸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相互缺乏信任,被告经常欺骗原告,生活中矛盾不断。被告2005年因犯盗窃罪入狱,在入狱之前及2013年刑满释放之后都与他人产生过婚外情,致使夫妻双方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房屋。被告佘某某辩称:原、被告1993年自由恋爱,1995年7月15日生育女儿佘某甲,于2000年11月30日在泸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所述“被告谎话连篇,经常欺骗家人”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于1995年7月15日生育女儿佘某甲,200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缺乏足够的沟通与信任,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张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佘某某不同意离婚,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200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5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婚前二人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缺乏足够的沟通与信任,因家庭事务偶有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损伤,但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信任,是能够消除矛盾、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张福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佘家银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