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泊头市钢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克州鑫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钢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克州鑫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泊头市钢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州鑫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泊头市钢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克州鑫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钢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州鑫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钢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套烧结机机尾除尘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质保等一系列义务,被告却没有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在原告的反复催讨下,被告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99625.43元。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9625.43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105204.43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一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顶账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625.43元。被告克州鑫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套烧结机机尾除尘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用其所有的奥迪FV7201TCVT小轿车折抵货款450000元,剩余货款99625.43元被告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625.43元;支付利息5579元;支付追讨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克州鑫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一套烧结机机尾除尘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泊头市钢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625.43元,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579元及追讨该货款���费用10000共计15579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顶账协议中均未约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克州鑫特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泊头市钢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9625.43元。二、驳回原告泊头市钢花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4元,被告承担2079.46元,原告承担324.5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二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刚审判员 杨雪莲审判员 李松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