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宋德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系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5日7时至10时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形锥子和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金色地中海门前广场的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价值1200元。2、2014年8月5日15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形锥子和钥匙将张某停放在达拉特旗人民树林召镇瑞莹小区附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停车场的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共盗窃作案二起,总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案发后,达拉特旗公安局将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两辆电动三轮车扣押,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受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当场盘问笔录、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达价鉴字(2014)102号】、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达拉特旗公安局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所盗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瑞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