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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住醴陵市。2005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和张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三人承包了醴陵市星海明筑工地土方工程,三人将余土倒到醴浏铁路下,因朱甲某等人不同意,并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和张某某、朱某某三人邀集郭某某(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戴白手套、手持锄头把窜至醴浏铁路职工家属区门口,与朱甲某、彭某某、曾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朱甲某、彭某某、曾某某等人被打伤,经鉴定:朱甲某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及张某某、朱某某等三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朱甲某等三人进行了赔偿,朱甲某等人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柳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彭某某、曾某某、陈某、易某某、王某、邓某某、漆某、张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甲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6、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柳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