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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商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昆山平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威典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平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威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商初字第0250号原告昆山平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245067-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横贯泾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进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葛骥(实习),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威典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20155-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鹤丰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刘淑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雄、钱玉珍(实习),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平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成公司)与被告昆山威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昆商辖初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婷,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制订各种规格型号的设备和配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成各类设备和配件,并在约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被告在验货入库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加工款的支付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63016.5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加工法律关系,被告亦未结欠原告加工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曾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陈述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往来,被告向原告制订各种规格型号的设备和配件。原告完成各类设备和配件加工后,在约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加工物均由被告经理林建青签收。关于加工款金额,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予以确认,总金额为163016.57元。被告陈述其未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林建青曾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其是被告公司自动化生产部经理,并无采购权。而且林建青入职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不可能在原告陈述的时间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另外,原被告也未就加工款金额予以确认。为此,双方引发矛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林建青曾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确定的由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根据江苏省出入境人员就业证信息证明,案外人林建青于2007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在昆山鸿汉电子有限公司就业;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被告公司就业。再查明:审理中,被告表示虽然其不认可原被告发生加工法律关系,但是考虑到林建青曾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省出入境人员就业信息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加工业务往来以及加工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未曾签订书面加工合同,被告对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详细的原被告关于加工事宜的电子往来记录,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均由林建青签收,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林建青在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并未在被告处工作。至于加工款的金额,退一步讲,即便林建青在原告诉称阶段在被告处工作,但由于送货单中未载明加工款的金额,故具体加工款的金额亦无从确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6301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于原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威典电子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昆山平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二项合计49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朱 慧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得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