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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德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德林,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次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1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德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贺德林假借永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名义,收取他人自来水开户费用,为他人代办房屋自来水开户手续,其实贺德林系私自帮房主接通自来水水管,让屋主违规用水,并没有到自来水公司办理开户手续,共骗取郭某某、艾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刘某甲、周某甲、熊某某等人自来水开户费123000元,造成自来水公司水费损失14639.72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贺德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德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贺德林以帮郭某某、艾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周某甲、杨某、伍某甲、熊某某到永州市自来水公司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共骗取上述人员自来水开户费123000元。详情如下:1、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贺德林以帮郭某某在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东路自建的一栋商品房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出具收条,收取郭某某现金43400元。之后,贺德林私自帮郭某某接通了自来水管,但并未帮其到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2、2012年8月,被告人贺德林以帮熊某某在冷水滩区春江安置小区自建的商品房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收取熊某某现金6600元。之后,贺德林私自帮熊某某接通了自来水管,但并未到永州市自来水公司为其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3、2012年10月,被告人贺德林以帮冷水滩区凤凰园湖塘路1344号周某甲、杨某、伍某甲等四户房主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收取每户开户手续费1600元,共计6400元。之后,贺德林私自帮周某甲等人接通了自来水管,但并未到永州市自来水公司为其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4、2013年1月,被告人贺德林以帮刘某某在冷水滩区银象商贸小区自建的商品房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出具收据,收取刘某某现金16200元。之后,贺德林私自帮刘某某接通了自来水管,但并未帮其到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5、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贺德林以帮吕某某在冷水滩区银象商贸小区自建的六套房子及刘某甲的两套房子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出具收条,收取吕某某、刘某甲现金14400元。之后,贺德林私自帮吕某某、刘某甲接通了自来水管,但并未帮其到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6、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贺德林以帮刘某甲代办其销售给周某某的一套房子的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出具收据,收取刘某甲现金1800元。之后,贺德林私自帮周某某接通了自来水管,但并未帮其到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7、被告人贺德林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2月1日以帮艾某某在冷水滩区银象小区自建的商品房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出具收条,分别收取艾某某自来水开户费12600元、9000元、7200元、1800元、3600元,共计34200元,贺德林收款后,私自帮艾某某接通了部分房屋的自来水管,但并未帮其到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艾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周某甲、杨某、伍某甲、熊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了他们被被告人贺德林以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骗取开户费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金额;2、证人陈某甲证实,他是永州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稽查科的科长,贺德林不是他们公司的职工或聘请人员。2012年底,他们对凤凰园一带进行稽查,发现珊瑚东路幸福里对面一栋商品房私接了一根主管,用户用软管连到供水管表前用水,他们就将用户的软管拆掉,并通知了商品房老板郭某某。2012年3月,郭某某找到他讲自己是喊贺德林帮其开水户的,他经过核实发现郭某某那栋商品房并没有开水户。2012年底,他们发现冷水滩银象安置小区六十多户私接用水,他们核实后停了那两栋房子六十多户的水,并通知了银象安置小区的开发商;3、证人雷某甲证实,他是永州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工程科科长。他们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理水费开户。贺德林不是他们自来水公司的,前几年,贺德林经常给安装公司做事,认识自来水公司的很多人,一些用户对贺德林也很熟悉。后来有人反映贺德林私自给用水户安装水管使用自来水,公司就不允许安装公司再找贺德林做事。2012年有人向他们科室反映,贺德林已经帮其开通了自来水户,但经过查询,发现反映人并未在他们公司开通自来水户;4、证人桂某某证实,贺德林是她小儿子。贺德林以前是自来水公司的临时工,一直做到2012年,后来就自己在社会上帮一些自来水用户做接水管安装水表及维修水管的工作。2013年3月,贺德林告诉她说要出去做事了,让她帮其照顾三个孩子。贺德林出去后从来没有打过电话给她,在哪里她也不知道,手机也打不通;5、证人刘某乙证实,她是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开户办的职工,“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她保管,印章会在用户自来水开户的情况下,在签署供水合同书上盖印,散户就会在供水证上盖这枚章子,这枚章子是不会盖在收据、收条上来证明开户的;6、证人蒋一平证实,他是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他们公司没有贺德林这个职工,也没有聘请贺德林做事;7、证人刘某丙证实,2012年5月,她丈夫熊某某在凤凰园渡假村春江小区15号建了一栋房子。2012年8月,熊某某的侄儿子熊某乙带了一个自来水公司叫贺德林的人来到她房里看水表,看了以后,熊某某就要她将自来水开户费6600元交给贺德林,让贺德林帮其办好自来水开户手续。过了一段时间,贺德林到她房里安装了四个水表,并连通了水管。2013年3月,她房屋的自来水被自来水公司的人关停了,还把水表拆了下来,自来水公司的人告诉熊某某:他们房子的自来水没有到公司办过正规开户手续,熊某某就去找贺德林,贺德林找不到了;8、证人熊某乙证实,2012年8月左右,熊某某在凤凰园春江安置小区建了一栋七层的房屋,熊某某找到他请他帮其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8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给贺德林说了请其帮忙给熊某某办理自来水开户的事,贺德林答应了。过了大概两、三天,他和贺德林一起到了熊某某家,熊某某和贺德林一起查看了房屋的自来水安装位置,然后熊某某的妻子给了6000多元给贺德林,贺德林收钱后当时并没有给收据给熊某某。过了一段时间,熊某某打电话给他催要自来水开户手续的收据,并说贺德林的手机打不通了。又过了一段时间,熊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其房子的自来水被自来水公司关停了;9、永州市自来水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贺德林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和聘请人员;10、永州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贺德林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和聘请人员,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各被害人在上述地点的居民房均未在该公司办理自来水开户手续;11、收条、收据,证实了被告人贺德林以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收取郭某某、艾某某、刘某甲、刘某某、吕某某自来水开户费的金额;12、对被害人郭某某、周某甲、艾某某、熊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德林就是诈骗他们的犯罪嫌疑人;13、对被告人贺德林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艾某某就是交钱给他请其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的“艾老板”,被害人郭某某就是交钱给他请其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的“狗狗”,被害人刘某某就是交钱给他请其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的“刘老板”,被害人周某甲就是交钱给他请其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的“周老板”;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贺德林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15、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德林系被抓获归案;16、本院(1999)永冷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贺德林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17、视频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审讯程序合法;18、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文检)字(2014)39号印文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贺德林出具给艾某某、刘某甲的收据上加盖的“永州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合同专用章”,与永州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永州市自来水公司供水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19、被告人贺德林在庭审中对以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收取上述被害人的自来水开户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贺德林在公安机关还供述,他不是自来水公司的正式员工,他在永州市自来水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做过事,因为他经常在凤凰园那一带安装自来水工程,别人都以为他是自来水公司的正式职工,比较信任他,主动找他帮忙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他收取别人的自来水开户费后,有一些办理了开户手续,后来因为赌博把收取的开户费输了,没有钱办理开户手续了。他先是找借口一拖再拖,后被逼急了,就想办法变卖财物。他将自己的长城越野车卖掉后,于2013年3月20日左右跑到安徽躲了起来,开始一段时间手机关机,后来就将号码停用了。他提供给被害人的收据是他从地摊上买来的,上面的印章是他在自来水公司大厅自己盖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德林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德林以帮被害人代办自来水开户手续为名,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用于赌博等,其主管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贺德林实施了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贺德林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德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