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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生,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生,男。委托代理人:邱任、邓秋燕,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坑镇坑美工业区28号。法定代表人:储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棠、陈玉清,均系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建生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崧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李建生于2007年3月入职崧岚公司,任制造课组长。崧岚公司于2009年11月起为李建生参加了住院基本医疗、门诊基本医疗、社会基本养老、地方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2013年5月22日,李建生以“家中有(事)回家处理”为由向崧岚公司提出辞职,崧岚公司批准李建生最快于2013年10月30日、最迟于2013年11月15日离职。李建生在崧岚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4日,之后未回崧岚公司上班。2013年11月6日,李建生以崧岚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提出申诉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崧岚公司支付工资7800元(2013年9月3600元、10月3600元、11月600元);3.崧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仲裁庭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3)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崧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退回李建生2013年9月至11月被扣的卫生费用27元及9月份被扣的50元;三、驳回李建生其他仲裁请求。李建生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崧岚公司未提起诉讼。二、是否拖欠工资问题。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是当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李建生2013年11月6日申请仲裁时,崧岚公司尚未支付李建生2013年9月份的工资,崧岚公司解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原因在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已向员工发出公告,并明确员工有异议可在公告贴出两天内提出,有急需用钱可向财务部借款,对此提交了2013年10月28日的通知为证。通知载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导致9月份工资不能依时发放,需延期于11月14日前发放。对此决定如有异议可向上级部门反映跟进或书面向人事部提出特需用钱的员工可向财务部借款。自通告贴出两天内无异议即为同意公司决定。”李建生确认公告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崧岚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三、崧岚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李建生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职务津贴+福利所得(含加班费)+全勤-社保-卫生费”。崧岚公司依据该工资结构计得李建生2013年9月份工资3437元、10月份工资3437元、11月份工资161元,工资条记载的应发款项、应扣款项的项目、金额与李建生其他月份的工资条一致。上述款项已向李建生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离职申请单、考勤表、存款回单、证人证言、工资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崧岚公司应否支付李建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崧岚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李建生2013年9、10、11月份的工资。关于焦点一。李建生虽在2013年5月申请辞职,但崧岚公司批准最早于2013年10月30日离职,最迟于2013年11月17日离职。2013年10月30日李建生未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建生于2013年11月6日以崧岚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购买社保为由以仲裁形式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李建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审查李建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首先是拖欠工资,由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当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崧岚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已经发出公告通知由于资金周转问题,9月份工资需延迟至11月14日支付,并告知了李建生异议期及救济途径。说明崧岚公司无拖欠工资的故意。且李建生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延迟发放该月工资,李建生据此主张崧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未足额购买社保的问题,崧岚公司虽未按李建生的实际工资数额参保,但李建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此问题向崧岚公司提出异议而崧岚公司拒绝补缴,因此,该情形未达到迫使李建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其据此请求崧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李建生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崧岚公司提交李建生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条记载的应发款项、应扣款项的项目、金额与李建生其他月份的工资条一致,李建生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应扣项目中代扣保险费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因此崧岚公司从李建生的工资中每月扣除保险费154元依法有据。对于每月扣除卫生费9元,仲裁庭认定应当返还,崧岚公司也未对此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崧岚公司应当返还李建生卫生费27元。崧岚公司于2013年9月扣除了李建生罚款50元,仲裁裁决应当返还,崧岚公司也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崧岚公司应当返还李建生罚款50元。李建生主张按应发工资金额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崧岚公司应支付李建生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77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建生与崧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崧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建生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77元;三、驳回李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李建生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建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建生2007年3月11日入职崧岚公司,担任制造科组长,自入职以来,崧岚公司一直未依法足额为李建生购买社会保险,且存在强迫李建生劳动的行为,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李建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崧岚公司支付李建生未付工资7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崧岚公司承担。崧岚公司答辩称:一、李建生是因自身原因辞职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李建生2013年5月提出离职,原因为家里有事回家处理。崧岚公司因工作交接等需要,与李建生协商确定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后李建生于2013年11月5日离职,符合个人申请辞职的离职时限。因此,崧岚公司无需支付李建生经济补偿金。二、崧岚公司已为李建生购买社会保险,李建生以崧岚公司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三、李建生并没有证据证明崧岚公司存在强迫劳动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崧岚公司无拖欠工资故意,事后也足额向李建生支付工资,因此李建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崧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李建生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崧岚公司是否需支付李建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建生以崧岚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存在强迫劳动,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虽崧岚公司未在2013年10月底向李建生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但崧岚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已经发出公告通知由于资金周转问题,2013年9月的工资需延迟至11月14日支付,并告知了异议期及救济途径,而李建生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可视为经协商后李建生同意2013年9月工资延迟发放,崧岚公司已为李建生缴纳社会保险,且李建生未举证证明崧岚公司有强迫其劳动,并且李建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崧岚公司有强迫其劳动,由此可见,李建生所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崧岚公司无需向李建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李建生主张崧岚公司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李建生主张崧岚公司需支付其2013年9月至11月未付工资725元,却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崧岚公司需返还李建生2013年9月至11月被扣卫生费27元及2013年9月罚款5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建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建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