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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审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抚顺第一监狱罪犯王景胜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审执字第536号罪犯王景胜,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抚顺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2011年8月8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铁银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景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干警薄涛,抚顺市河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海光、李子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景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12月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考核积分400分,记功四次,表扬一次。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未能缴纳罚金的情节,在衡量减刑幅度时应从严掌握。结合该犯考核积分情况,从严掌握后,仍应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景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书通审判员  张庆利审判员  陈征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