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福民与李国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民,李国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陈福民,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金,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剑飚,修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修水县城南盐业公司大楼3楼。法定代表人樊志强,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福民与被告李国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被告李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永才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李国金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从修水县宁红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原汽车总站门前路段超越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徐天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修水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307.43元。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徐天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天。被告李国金为事故车辆赣G***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7.43元、误工费23129.75元、护理费1297.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52元、财产损失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87492元,共计150878.68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李国金辩称,本案事故情况属实,本人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相关损失赔偿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请法院一并处理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的范围及赔偿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赣G***三轮摩托车已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只在行驶证、驾驶证齐全及车检有效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李国金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从修水县宁红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原汽车总站门前路段超越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徐天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307.43元,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远端);2、左肩胛骨骨折;3、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4、左髌骨骨折;5、左外踝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顶部、左肩部、左肘部、左膝部);7、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禁止肩部负重,左手从事重体力劳动;3、出院后1、2、3个月时摄片,检查骨折端愈合情况;4、建议到内科行糖尿病系统治疗;5、不适随诊。2014年1月17日,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方鉴字029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鉴定费15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核准。2014年8月2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8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福民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26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金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福民及乘车人徐天柱无引发该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陈福民(1977年8月16日出生)属非农业户口,户籍地为修水县义宁镇***,家有母亲张**(195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修水县义宁镇*****)需赡养。再查明,被告李国金为事故车辆赣G***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DB20123601043100320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DB201236010431003205;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国金在本次事故中共为原告陈福民垫付5007.4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证明,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本、派出所证明及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16时30分,被告李国金驾驶赣G***三轮摩托车从修水县宁红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原汽车总站门前路段超越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徐天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金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福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国金所驾驶的赣G***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国金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享有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对于原告提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张某某均属非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实际收入证明无法查证,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误工损失按本院所在地制造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110.17元/天,被扶养人张某某已满55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方鉴字029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08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结果相同,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陈福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9天,;对于原告提出财产损失费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该修理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陈福民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307.43元;2、误工费10906.83元(110.17元×99天);3、护理费1297.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20元/天×15天);5、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113044元(21873元/年×20年×20%+12776元/年×20年×20%÷2);7、交通费300元(酌定);8、鉴定费1500元;9、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上述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1-9项合计135955.76元。本次事故共造成两案两人受伤,在徐天柱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87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70.5),故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只剩118129.5元(120000元-1870.5元)。原告损失1、2、3、4、5、6、7、9项合计134455.76元,该损害赔偿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8129.5元)内先行赔偿118129.5元,超过部分16326.26元(134455.76元-118129.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13061.01元{16326.26元×(1-20%)}(20%为事故免赔率),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4765.25元{鉴定费1500+保险免赔额3265.25元(16326.26元×20%)}由被告李国金承担。被告李国金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5007.43元,此款应视为被告李国金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予以偿还。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福民各项损失130948.33元(118129.5元+13061.01元+4765.25元-5007.43元),应偿还被告李国金垫付款项242.18元(5007.43元-476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30948.33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李国金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42.18元。三、驳回原告陈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被告李国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翔人民陪审员 张庆明人民陪审员 魏明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衍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