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昱与黄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昱,黄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王昱。被告黄海鹰。原告王昱诉被告黄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昱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海鹰因手头不便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如逾期付违约金1500元。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5000元、违约金1500元、利息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海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海鹰(乙方)与原告王昱(甲方)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兹因乙方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甲方借款,共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大写)。借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10日到2014年2月10日。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大写)。”借款人处签名“黄海鹰”,并捺指印。借条下方注明:“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下方立据出借人处署名“王昱”,身份证号码“××”;立据借款人处署名“黄海鹰”,并捺指印,身份证号码为“××”,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元月10日”。被告黄海鹰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昱以形式完备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海鹰未提抗辩意见并举证证明,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黄海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王昱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昱借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昱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黄海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0×××99。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木子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