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赵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吉林市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住吉林市。被告:刘某乙,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秀刚,吉林市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丙,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永,住吉林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文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定于2014年7月22日开庭审理,被告刘文广于2014年7月14日因病去世,刘文广的长女(法定继承人)刘某甲要求参加诉讼;刘文广的哥哥刘某乙、姐姐刘某丙持刘文广的遗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刚、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刘文广于1984年4月12日结婚,1989年1月生育一女孩刘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单位分配福利公房,该房屋位于吉林市××区××街,1999年该房屋参加房改,用双方的工龄待遇和近万元现金,购买了该房屋私产产权,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双方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给女儿,但此后一直没有更名过户。今年,刘文广突然提出要卖房表明其决定不履行双方约定。依据婚姻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有原告的部分产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吉林市××区××街、建筑面积55.42平方米的房原告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的弟弟刘文广于2008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构填写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如何分配一栏中已经明确“无财产纠纷,无争议”。在住房解决方案一栏中,也写明无争议。说明原告与刘文广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原告的诉请不具有法律依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出再次分割的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自离婚到现在已经过六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而且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分割的情形。被告刘某丙辩称:1、离婚时有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写明财产及房屋没有争议。离婚的时候,原告说房屋赠给刘某甲,我认为原告应该提交证据。现在再提出分割财产,已经失效了。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文广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文广从1984年4月12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为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并没有作出分割或者处置的决定,原告也没有作出放弃的承诺;3、争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在房改购买房屋时使用了自己的工龄待遇,并支付现金。于2003年2月13日取得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在刘文广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想要证明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刘文广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能证明离婚后分割的财产。被告刘某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离婚时的情况,因为有协议书为证。被告刘某甲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文广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2、遗嘱一份,证明被告弟弟刘文广患病期间有一份代书遗嘱,将其相关财产交由刘某乙、刘某丙处理,刘某乙、刘某丙具有诉权;3、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道昆明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与刘文广系兄弟关系,刘某丙与刘文广系姐弟关系,是第二顺序继承人;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文广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经做了分割,并无争议;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6、证人董某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刘文广让人代书遗嘱时,证人听某某。原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文广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对证据3有异议,因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第二顺序继承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离婚协议书双方都承认无住房,但事实上有住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书遗嘱违反遗嘱书写相关规定。被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1,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供证据1、5,因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赵某某与刘文广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8年10月23日,赵某某与刘文广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子女安排,婚生女刘某甲1989年1月17日生,已独立生活,无争议;财产如何分割:1、财产处理,无财产纠纷,无争议;2、住房解决方案,无住房,无争议;债权债务处理:无债权债务。刘文广于2014年7月12日因病去世。另查,赵某某与刘文广均系吉林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8年9月16日通过房改购买位于吉林市××区××街、建筑面积为55.42平方米房屋一套,2003年8月12日取得产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文广。再查,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供刘文广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二、我的房产、财物、现款以及我死后的工资结算及社保退回款由我二哥刘某乙、三姐刘某丙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赵某某与刘文广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一栏中,填写的是无住房,无争议。本院经过庭审查明,赵某某与刘文广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吉林市××区××街、建筑面积为55.42平方米房屋一套,其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涉及,且双方没有私下书面协议,故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该予以分割。故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刘某乙、刘某丙抗辩赵某某分割上述房屋已将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根据物权法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对刘某乙、刘某丙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乙、刘某丙提供的遗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对登记在刘文广名下的位于吉林市××区××街、建筑面积为55.42平方米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诉讼费47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原告赵某某已向本院交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健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