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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邑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舒建洪与被告赵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洪,赵术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舒建洪。委托代理人何庆伟(特别授权),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术江。委托代理人徐志忠(特别授权),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建洪与被告赵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且国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洪的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被告赵术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洪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承诺于2011年腊月20日(即2012年1月13日)前支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收,原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术江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承诺书均是真实的,但是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也还没有届满,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赵术江向原告舒建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舒建洪劳务费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2011年腊月20日前付清,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欠款人赵术江,2011年6月19日”。2013年2月8日,被告赵术江又向原告舒建洪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赵术江承诺欠舒建洪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明年12月份先还一半,剩下的以后解决。承诺人赵术江,2013.2.8”。原告舒建洪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术江偿还欠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欠条以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术江向原告舒建洪出具欠条,载明欠款内容及还款期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舒建洪请求被告赵术江偿还欠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欠条超过诉讼时效,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出具承诺还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承诺书载明期限尚未届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其并未证明原告同意按照该期限履行,故对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建洪欠款6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赵术江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且国治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