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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成霞与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霞,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朱成霞,女,汉族,(原为被告公司扫地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张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霞诉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阳、丁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清洁员工。2014年4月6日7时左右,原告在本市烟厂路段从事保洁工作时,被朱君驾驶电动车撞伤,朱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系被告雇员,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13元(医疗费425元、残疾赔偿金52528元、误工费13420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1、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是与我公司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3、原告应提供实际侵权人赔偿的证据,以方便我公司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被告出示了原告在其分公司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629.2元以及被告公司主体变更信息。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株洲宏利德清洁有限公司(2014年1月变更企业名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芜湖分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的芜湖分公司聘请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聘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月工资1629.2元。2014年4月6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芜湖市弋江区南塘湖路烟厂路段从事清扫工作时,被朱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朱君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425元。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朱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成霞无责任。2014年8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临床诊断右内外踝骨骨折,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固定物治疗费用约为85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成霞受雇于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芜湖分公司从事保洁清扫工作,原告在从事受雇工作期间被他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因原告受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对被告关于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570元,4、护理费1919元【101元/天×19天】,5、伤残赔偿金46228元,6、误工费5920元(1629.2元/月×109天】,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二次手术费8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832元。对原告符合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部分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成霞赔偿款7083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负担871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