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爱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强与李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李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商初字第433号原告丁强,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满族,职业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宝丽,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爱辉区国税局临时工。原告丁强与被告李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与被告李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09年相识,被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借50,000.00元在2013年底还清。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逾期利息3,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50,000.00元。被告质证,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从未借过原告的钱。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复印件二页,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质证,短信内容是真实的,但给被告回信息的意思是想给原告钱图清静,而不是还原告的钱。被告辩称,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3年底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逾期利息3,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和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提出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丽偿还原告丁强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李宝丽给付原告丁强逾期利息2,416.6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50,000.00元×6%÷360天×290天)。上述一、二判项合计人民币52,4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由被告承担555.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