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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00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赵某丙,2006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双方结婚草率,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情粗暴,动辄打骂原告,但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相劝,被告拒绝与第三者断绝来往,并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原告每每拒绝,总遭到被告毒打。2011年10月份,因不堪被告折磨,原告外出打工,后经人调解,为了孩子考虑,原告于2014年正月份原谅了被告。可回来后,被告仍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于是二人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之后扬长而去,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分居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打短信辱骂、威胁原告,并将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拍摄的原告的大量裸照发到网上,羞辱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身心俱疲,与被告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赵某乙,被告抚养儿子赵某丙,抚养费均自理,依法分割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十几年的感情还不错,对原告一直很好,也没用打过原告,也经常给原告生活费。被告并不存在第三者,也没有将原告的裸照发到网上。2009年原告有了手机后,经常上网聊天,还和网友见面,被告阻止原告却不听,2011年为了原告着想就让其去山西打工。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听说原告有不当行为,将原告叫回不让其外出,原告反而偷跑出去。2013年间,被告发现原告的QQ上有不雅聊天记录,发现其有第三者。2014年正月间,被告将原告衣服撕坏是为了让原告重新做人,现被告仍希望和原告好好生活。如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存款40000元和共同债务70000元至80000元,另因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于1998年年底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赵某丙,2006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1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双方相互怀疑对方存在第三者,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闹矛盾,原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内容为原告不雅照的照片两张,原告指责是系被告发到网上,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原告和他人的暧昧聊天记录一份,原告认可是其与陌生��的聊天信息,但不认可其他人有不正当接触行为。被告提交有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存册一份,该存册已于2012年11月份销户,原告认可在2012年从银行支取过20000元,但早已用于生活消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子女户口簿一份、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1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常因相互猜疑对方有第三者发生矛盾,原本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且双方提供的不雅照片和聊天记录虽无法证实对方存在第三者,但使双方夫妻间的相互信任感造成了较大损害,2014年3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现原告诉求离婚,虽经法院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和未果,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本着子女生活便利、成长有利的原则考虑,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为宜,抚养费均自理。被告称有共同存款40000元并要求分割,其提交有2012年11月份销户的存册一份,但原告只认可于2012年支取20000元,且现早已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原告陈述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存册也无法证明现双方共同存款的存在和具体数额,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的诉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永华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