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5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戊、刘某某、刘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5388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鑫,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戊(曾用名张某戊、张某戊)。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顺启,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刘某某、刘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2日、2014年7月10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清,被告张某戊、刘某某、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顺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张某与张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张某己。张某于1948年死亡,张氏于1961年死亡。张某己(1983年死亡)与张王氏(1951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张某庚(1930年出生,1997年死亡,生前居住胶州市胶西镇陈家屯村),次子即原告张某甲,长女即被告张某戊,次女即原告张某某。张某庚与王某某(1932年出生,1993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某辛(1954年出生,2004年死亡,生前居住胶州市胶西镇陈家屯村),次子即原告张某丙,一女即原告张某乙。张某辛与赵某某(1950年出生,2003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丁,赵某某之父赵某甲(1924年出生)于1993年死亡,赵某某之母赵某乙(1926年出生)于1988年死亡。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系兄弟关系,分别是被告张某戊的长子、次子。张某与张氏死亡时遗留位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惠州路房屋一处(平房共七间,其中北屋三间,东屋一间,南屋三间),张某与张氏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张某己法定继承,张某己与其妻张王氏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张某庚、张某甲、张某戊、张某某四人法定继承,份额均等;张某庚与其妻死亡后该房屋应属于张某庚的继承份额(1/4),应由张某辛、张某丙、张某乙三人法定继承,份额均等;张某辛与其妻死亡后,该房屋应属于张某辛的继承份额(1/12),应由张某丁法定继承。上述各被继承人均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生前亦均未立遗嘱处分财产。1991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戊就该房屋办理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继承印契》(胶中云字第0097713),载继承房人为张某戊,被继房人为张氏。1992年6月22日,被告张某戊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所有权人为张某戊。2005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换证,房产证证号私转1714(原产权证为私21180),登记面积119.25平方米,载产权人仍为张某戊。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戊就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了分户,将该房屋的产权人分户变更为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刘某某的房屋登记面积为45.5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91855;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刘某甲的房屋登记面积为73.7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91856。被告张某戊就该房屋办理上述权属登记的行为,未告知本案其他继承人,本案其他继承人亦均不知情。本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该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这种共有状态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仍为共同共有,被告张某戊作为共有权人之一,是代表其他共有权人领取的产权证书,并不能因为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就排斥其他所有权人的份额。被告张某戊将该房屋处分给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由于其无权处分其他继承人的份额,故对其他继承人份额的处分无效,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仅能享有被告张某戊应享有的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请求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惠州路房屋析产,确认原告张某某与张某甲各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确认原告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各享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确认被告张某戊与刘某某、刘某甲共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张某戊、刘某某、刘某甲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所诉争的房屋是张某所建,有北屋三间,东厢房一间,南屋三间,张某1948年病故,张某己与张某庚做手工活,张某己的妻子1951年去世时张某甲只有3岁,张某己于1952年另行娶妻,到胶州市旧驴市女方家居住生活,并未管其母亲张氏与其儿子张某甲的生活,这些人都是由张某戊赡养、抚养。张某庚结婚后住南屋三间,后来张某庚招工到铁路搬出去住,南屋闲置(1964年夏天下大雨倒塌,1981年重建),张某某出嫁到二里河。张某戊17岁干临时工挣钱维持家庭,到结婚年龄因家庭负担太重需要照顾老小不能嫁到外面去,1955年与刘某乙结婚,共同赡养张氏到1961年送终,抚养张某甲到胶南大村供销社工作,张某甲结婚、买房,张某戊都出过钱。张氏去世前言明所有房产由张某戊继承,房屋确权时有证人在房产档案中进行了证明。二、原告所诉房屋继承纠纷一案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事过50多年,提起诉讼继承房产,法律也不会支持。三、刘某某、刘某甲所受赠与的房产是母亲依法获得的财产,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张氏二人婚后生育一名儿子张某己,于1931年建设平房七间,其中北屋三间,东厢房一间,南屋三间,当时所建房屋是茅草屋顶土垒墙,八十年代被告张某戊夫妻将茅草屋顶换成了瓦顶。张某己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末与张王氏结婚,婚后生育了张某庚、张某戊、张某某、张某甲四名子女,张王氏于1951年去世。张某庚与王某某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结婚,婚后生育张某辛、张某丙、张某乙。张某辛与赵某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丁。本案系争焦点:本案涉案继承人的问题。原告为便于查明本案案情,向本院申请调取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惠州路争讼房屋的房产登记档案(胶房私字第21180号房产证)。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记载如下内容:房产档案第1页为胶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调查人为赵某,填写时间为1991年9月2日,其中调查意见一栏的内容为:经调查,产权人张某戊住惠州路,有房屋七间,产权来源是其祖父张某于1931年自建南屋三间北屋三间东厢房一间,其祖父于1948年去世,房产由其祖母张氏继承(张氏于1961年去世,房产应由其父亲张某己,因张某己之妻张王氏于1947年去世,张某己招婚到女方家居住,于1983年去世),张氏由其孙女张某戊侍奉送终,所以房产由张某戊于1961年继承。1964年南屋三间东厢一间倒塌,于1980年经中云办事处口头批准,院内重建了南屋三间东厢一间,有房屋证明一份、放弃产权证明三份、继承草印契二份,此房系砖木结构,建筑面积98.16平方米,产权清楚,证件齐全,建议确权发证。房产档案第10页、11页、12页为张某庚、张某甲、张某某放弃继承权的弃权声明,每份弃权声明尾部均有声明人的签字、个人印章以及胶州市胶城镇芙蓉街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街长的个人印章。其中张某甲的弃权声明内容如下:现惠州路25号房屋宅基(原芙蓉街),南屋三间、北屋三间、厢房一间,共七间,南屋三间厢房一间于64年发大水而倒,是我大姐于80年重盖,以上房产由我大姐张某戊继承,我放弃继承权。原告张某甲提出申请,对房产档案中张某甲的弃权声明是否由张某甲本人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即鉴定弃权声明的签字与张某甲本人的笔迹是否一致。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4月25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弃权声明中张某甲的签名与样本中张某甲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房产档案第13页为张某戊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书写的惠州路张某戊房产情况,内容为:现惠州路(原芙蓉街)张某戊现有北屋三间南屋三间东厢房一间,南屋及东厢于1964年发大水而倒,因当时无钱重盖于1980年在原基上重盖。房产原是祖父张某于1931年自建,祖父于1948年病故后由祖母张氏继承,祖母张氏于1961年病故。父亲张某己在母亲张王氏1947年病故后于第二年即另有配偶招婚到女方家居住,于1983年病故于女方家中。特此申请办理房产证。尾部有张某戊的个人印章以及胶州市胶城镇芙蓉街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街长的个人印章、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管理办公室的公章、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胶州市中云街道管理处的公章、青岛皮件四厂的公章、山东省胶州市农业机械公司的公章、山东省胶州市胶城供销合作社的公章。证明人处盖有王某某等四人的个人印章。房产档案第15页为张某癸的证明,内容如下:我叫张某癸,丈夫张某己于1983年去世。他与前妻张王氏所继承祖辈的房产,由其前妻张王氏所生子女继承,我永不追究。立字为证。尾部有张某癸的签字、个人印章以及胶州市胶城镇芙蓉街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街长的个人印章。五原告对以上房产档案中的材料质证认为,被告方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的证据,都是被告为骗取登记而伪造的证明材料,而且街长和居委会的章无法确认,都是被告为了骗取登记而伪造的。三被告质证认为张某己自第一个妻子去世后于1951年与翟某某结婚后在胶州市沙滩南崖旧驴市街居住,1970年2月翟某某去世,1970年下半年张某己与张某癸结婚,结婚时张某癸的收养子李某某十三岁,这个事实张某甲和张某某都清楚;被告提供的办理房产权属的材料中有街长、街道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左邻右舍等都做了相关的证明,这些经办人员均盖有个人章,所盖章均是真实有效的,张某癸的证明由芙蓉街居民委员会及街长盖章予以佐证。且该档案是原告申请调取,档案内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说是伪造的,无事实依据。被告为查明张某己的妻子张某癸的有关情况,向法庭提交申请,要求法庭调查王某某的妻子王某甲。因王某某患抑郁症正在住院治疗,经调查居住胶州市惠州路的王某某之妻王某甲,王某甲称其与王某某1974年结婚后一直居住惠州路,北边的邻居因大、小老婆都未生子女,就收养了李某某,李某某十来岁时父亲去世,住了几年,李某某的小娘(父亲的小老婆,姓张的脸上有麻子的女人)和张某戊的父亲结婚了,李某某就和大妈(父亲的大老婆)一起生活,直到皮件四厂盖办公楼买了李某某家的房子,李某某和大妈搬走了,不知道现在李某某及其小娘的情况。原告对法院调查王某甲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如主张应由被告举证,其次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无法认定;而且不是调查的王某某的证言,故对王某某之妻王某甲的证言无法确信。张某己生前没有与其他人再婚,即便是与其它女人合伙住过一些日子,也不能认定张某己与其它女人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法院调查王某甲的笔录无异议,认为笔录充分证明王某某与王某甲是夫妻关系,且与被告张某戊是邻居关系,她证明的内容与房产登记一致,其中该内容证明了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房屋翻建左邻右舍都需要盖章,是当时的风俗习惯及时代特点,王某甲证明了张某己最后的老婆即张某癸还有一个收养子,与张某己结婚时带有一个十三岁的儿子李某某。原告张某乙本人在第三次开庭时称张某己与张某癸在一起没有孩子没有结婚,不是一个正根,自己十多岁的时候听张某戊说张某己找了个女的,他们要在一起,有这么个事,也有这么个人,但自己没见过。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期限内提交证实张某癸与张某己是否有婚姻关系及其生育子女等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相关涉及人员参与到诉讼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房产档案、胶州市公安局胶西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胶州市胶西镇陈家屯村委证明、胶州市胶西镇赵家店村委证明、司法鉴定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系争焦点的审理,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中多处记载张某己在前妻去世后招婚到女方家居住,有关权属发证部门经调查填写了登记审批表,认可张某己在前妻去世后招婚到女方家居住的事实;在所附的张某癸的证明中,有基层街道、居委会的相关印章,因上述材料保存在国家权力部门,经过当地基层工作人员认证,且经调查,邻居证实张某癸与张某己结婚的事实,原告所称的被告为了骗取登记而伪造的房产登记材料,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张某己在前妻去世后又与张某癸结婚,张某癸或其继承人应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期限内提交张某癸是否生存及是否生育子女等相关证据,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相关涉及人员参与到诉讼中,导致本院无法追加诉讼参与人,有可能使案件的审理遗漏诉讼参与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