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对许某不批准逮捕,2014年4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释放。法定代理人邹某云,女。系被告人许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周雯,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184号起诉书指控��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许某系未成年人,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3时许,许某与许某发在马场镇小猫场溜冰回来,看见杨某军停放在马场镇阿支孔村一组李元明家门口的摩托车无人看管,许某叫许某发一起将杨某军价值2,530.00元的摩托车推到马路上,就看到后面来了一辆面包车,许某怕被发现,就和许某发躲在路边的地坎上,等面包车过去后,失主追上来,许某逃离现场,许某发被当场抓获。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证据,即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军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等��的证言;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许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与许某发在马场镇小猫场溜冰回来,看见杨某军停放在马场镇阿支孔村一组李元明家门口的摩托车无人看管,许某叫许某发一起将杨某军价值2,530.00元的摩托车推到马路上时,见后面来了一辆面包车,许某怕被发现,就和许某发躲在路边的地坎上,等面包车过去后,失主追上来将摩托车追回,许某逃离现场,许某发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由���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许某供述:2014年4月9日晚,他和与许某发在马场镇小猫场溜冰回来,见杨某军停放在马场镇阿支孔村一组李元明家门口的摩托车无人看管,他叫许某发一起将杨某军价值2,530.00元的摩托车推到马路上时,见后面来了一辆面包车,他怕被发现,就和许某发躲在路边的地坎上,等面包车过去后,失主追上来,他和许某发就往山上跑,沿着路边沟坎回家去了。2、被害人杨某军陈述:2014年4月9日晚上九点多钟,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到本组曾方全家里去商量打院坝路的事情,我把摩托车停放在本组李元明家场坝里,停好摩托车后我是把摩托车的龙头锁锁好了才去曾方全家去的,到曾方全家商量了个把小时后,我从曾方全家出来回到李元明家门口时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就马上跑回曾方全家���告知摩托车不见了,曾方全的儿子曾居明、曾居海,曾方全的女婿陈华一起和我跑到路边帮我找摩托车。我们往马场方向找时正有一辆面包车从马场方向上道班去,车灯光照到路边的一辆摩托车,过去一看正是自己丢失的摩托车。这时我们还听见路边土坎上有声音,过去发现有一人躲在树下,其中曾居海认出是马场镇某某村三组许绍峰的孙子许某发。3.证人许某发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晚,他和许某从马场镇小猫场溜冰回来,走到抬沙小学下面的转弯处时,就看到有一户人家的场坝里停着一辆摩托车,那户人家电灯也没有亮,许某就上前去推摩托车,当时那辆摩托车的龙头锁是锁着的,许某要把摩托车推到路上来,推不动,他就上前去帮忙,许某是掌着摩托车的龙头和离合器,他是抬着摩托车的前轮,就这样把摩托车抬着往马场镇水落洞方向走,抬着车走了十来���远,就有一辆车从下面的路上开过来,他们怕被路过的车子上的人看到,就先把摩托车放在路边,他和许某就爬上路边的坎子上去躲,车子刚过去我们就听到有人来追摩托车,许某就拉着我往山上跑,他们跑了没多远就没有路了,许某就丢下我一个人先跑了,他看不清路又找不到跑处,就躲在一棵树子下面,他在树子下面躲了几分钟就被找摩托车的人些抓住了。4、证人赵莎证言证实:他在马场镇某某村委工作。他与许某没有什么关系,许某家的人都是遵纪守法的人家,许某以前在本村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5、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许某从小到大都是跟随我们生活的,一直就没有离开过,他小学没有毕业就辍学了,许某在14岁多点就外出打工,在外面打了一年多的工才回去。我家住的地方人家户较少,他也是很听话的,我们大人也不希望他到处去玩,不希望他给家里惹事,在给他钱物方面只要是合理要求我们大人都是支持的,也不让他大手大脚花钱。和许某交流也多是语言交流,他的脾气是很好的,一般对老人和同学都是尊敬的,在读书期间没有和同学打过架,我听说许某盗窃摩托车后非常气愤,他盗车也是一时冲动,我都要对他严格管理,不希望他一错再错,也希望公安机关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6、方价认(2014)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军被豪爵牌HJ150-6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530.00元。7、现场指认笔录:2014年4月10日,许某带领民警在在场人彭达、周林的见证下来到马场镇阿支孔村一组处,指认于2014年4月9日晚上在此处盗窃杨某军摩托车的现场。8、现场图、刑事照片:经出示与被告人许某质证,许某异议。9、马场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许某在该村无违法乱纪的行为,表现一般。10、方公刑未调(2014)第10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马场镇某某村三组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尊重家长,表现一般。11、户籍证明:证实许某出生于1997年7月27日,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许某盗窃他人价值2,530.0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在对被告人许某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许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盗摩托车被及时追回,未给失主造成财产损失。对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系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伍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阳辉学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