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彭夫岗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夫岗,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彭夫岗。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贲浩,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彭夫岗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夫岗,被告熔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夫岗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一线工种,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并且长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失业保险金23040元,高温费1600元,午餐补助1000元。被告熔盛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2、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金;3、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的高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午餐补助属于公司福利,不属于法定义务,被告没有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夫岗于2008年4月3日进入被告熔盛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该合同约定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20日,基本工资为1450元,绩效工资为145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体内容为:因被告熔盛公司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大体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正式解除,并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往造船事业一部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将在原告办理完毕离职流转与结算确认后,发放原告的末月工资等结算费用和退工通知单、养老保险手册等。原告至今未能到被告处办理离职结算。此后,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27000元、失业保险金23040元、高温费1600元、午餐补助1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1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份工资2506元、2013年高温津贴300元、午餐补助687元;三、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前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关于原告2014年3月份的工资金额、2013年的高温津贴金额及午餐补助金额的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45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违约金的功能,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补偿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立法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用人单位有上列两种情形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原告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其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能否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劳动报酬应当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被告滞后发放的原因是企业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滞后发放不能等同于主观上的恶意。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的理由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看,该费用的缴费模式也是滞后缴纳,被告虽存在社保费用欠缴的事实,但只要及时补缴,不损害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事实上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也已缴纳至2014年4月。故原告以欠缴社保费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和拒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主观恶意角度分析,因为金融危机影响,被告在2013年期间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作为企业员工是知晓的。被告没有消极等待,仍在积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劳动者申请仲裁后,用人单位除末月工资未发放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已给付,社会保险费也已足额补缴。关于被告未发放的末月工资问题。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告知原告前往被告单位进行结算,因原告未前往导致末月工资未发放,并非被告单位的过错所致,被告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等方面的主观恶意。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作为执法者,找到双方利益的衡平点,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这一根本目标。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准予其解除,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彭夫岗2014年3月份工资为2506元、2013年高温津贴为300元、午餐补助为687元,合计34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被告目前已为原告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并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1日起解除。二、被告熔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夫岗工资2506元、高温津贴300元、午餐补助687元,合计3493元。三、驳回原告彭夫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熔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