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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象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可成里棋牌社与被害人曾某某、姚某某等人赌“甘子宝”,因被指在赌“甘子宝”时抽老千,被害人曾某某、姚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邓某某退还赌赢的钱,被告人邓某某逃离棋牌社时被被害人曾某某、姚某某等人拿木棍追赶殴打,被告人邓某某拿一把弹簧刀将被害人曾某某、姚某某砍伤。被害人姚某某经临桂县医院诊断:1、左食指软组织挫裂伤并指伸肌腱断裂;2、右胸壁皮下贯通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曾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诊断:1、开放性胸腹联合伤,1.1膈肌破裂1.2左肺挫裂伤并左侧液气胸1.3胃破裂,1.4左侧第7肋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慢性脓胸。经桂林市正兴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等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