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沈丽诉刘蓉、田浩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刘蓉,田浩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858号原告:沈丽,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回族,西安雅娜音乐艺术培训中心教师。被告:刘蓉,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田浩旭,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邵虎子。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沈丽与被告刘蓉、被告田浩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被告刘蓉、被告田浩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诉称,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蓉驾驶车牌号为陕A335**号海马牌小轿车在沿兴庆路交大电脑城对面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将在公交车站等车的原告右脚脚踝压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右跟腱挫伤、右跟部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蓉驾驶的陕A335**海马牌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田浩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00元(医疗费3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借用被告田浩旭的车辆使用,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浩旭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超出部分愿按规定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沈丽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蓉驾驶车牌号为陕A335**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兴庆路交大电脑城对面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陕A335**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轮碾压行人原告沈丽右脚,致原告沈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蓉驾驶陕A335**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带原告沈丽到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经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右跟腱挫伤、右跟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刘蓉垫付原告医药费295.80元。医师意见:注意休息,三天后复诊。原告于6月24日、7月8日两次复诊,医师均建议休息两周,两次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03.80元。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蓉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被告刘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沈丽为西安雅娜音乐艺术培训中心员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休息四周,工资损失3200元。另查明,被告田浩旭系陕A335**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1日,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刘蓉驾驶车牌号为陕A335**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刘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浩旭系陕A335**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蓉使用,该事故是刘蓉使用时发生的,被告田浩旭无过错,且被告田浩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田浩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元,有票据证明的为203.8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03.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就诊有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鉴于原告伤情较小,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必须护工护理、增加营养等,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该事故不构成对原告精神的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刘蓉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5.80元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丽医疗费203.8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03.80元。二、驳回原告沈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沈丽负担40元,被告刘蓉负担60元(此款原告沈丽已预交,被告刘蓉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沈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