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合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国芬与王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芬,王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林合民初字第98号原告蒋国芬,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彪,男,30岁,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蒋国芬诉被告王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让原告到山西省××县宏特化工厂干活,约定人走账清。活干完后,被告称钱不到位,给工人每人1000元让回家。留原告在山西拿剩余的工资,被告于腊月27日给付原告工资总额的60%,剩余部分写有欠条。被告说资金紧张,年后3月底结清。2013年3月23日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把原欠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了现在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书中书写的王彪实际姓名为王利国,原告无证据证明王利国与王彪为同一人,且原告在诉讼中未变更被告姓名。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书中书写的被告与被告实际姓名不符,且原告未变更被告名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国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