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法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河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37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张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河法执字第338号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津市建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富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林杰,男,汉族,1967年生,河津市人。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资处字(2014)第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资处字(2014)第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1、被执行人张林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苍底村331.99平方米林地建设住宅,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河国土资处字(2014)第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履行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向被执行人及时做出和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法定职责,但申请执行人未尽此职责。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和处理被执行人张林杰非法占地建设住宅土地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薛青没有相应执法资格,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津市国土资源局的河国土资处字(2014)第2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国强代理审判员 周建伟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