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厉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厉某。被告张某某。诉讼代理人黎运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厉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铁玲、沈振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厉某,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黎运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6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1日生育女儿。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僵化,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理由如下: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①被告对外交往过度,影响了家庭和睦。被告自2008年以来在外结交大量朋友,其中异性朋友甚多,被告经常与朋友在外吃喝玩乐,不顾家庭不做家务,对原告、原告父母及女儿造成精神损害。②被告有较多不良习气,破坏了夫妻和谐。被告婚前就有饮酒、吸烟等不良生活习惯,自2008年以来,随着对外交往频繁,其不良习气已经到达比较严重的程度。自2009年以来,被告经常和朋友打麻将赌博,经常半夜甚至凌晨才回家。有时甚至几天不见人。原告因无法容忍被告的诸多不良习气,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分床居住至今。③被告疏于女儿教育,不利于女儿成长。被告心思在外,乐于交往应酬,与女儿经常难以见面,极少过问女儿的生活学习。且经常带女儿一起去打麻将,影响女儿的身心健康。2、原告经济状况能够满足女儿成长需要,父母也愿意帮助抚养孩子。被告知识水平较低,且有不良习气,暂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在提前协商好的前提下可以随时探望女儿,或接女儿去其住处留宿。被告若要带女儿离开桂林,需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应承担部分抚养责任。3、双方住所为军队经济适用房,该房建设用地为军用土地,出售和居住对象必须为在职或转业部队人员,尚无法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暂无法上市交易。目前已交清购房预售款181372元,购房时向他人借款200000元除支付房款外,其余均用于装修。需偿还7年,连息共计237449.7元,从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共54个月,原告已独立逐月偿还152646.12元,尚欠84803.4元。2009年至今,家庭各类开支几乎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收入基本全部用于其个人投资和娱乐消费。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现住房由原告居住,婚后原告购买的住房一套、被告购买的小汽车、保险、首饰等共计价值393884.18元的财产平分,购房借款剩余债务84803.4元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结婚证书原件一本;3、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4、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6、财产清单,证明原告认为目前财产的价值;7、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外的债务关系;8、购房协议书原件一份、购房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一套;9、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照片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存在;10、平安人寿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保险合同复印件、平安人寿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保险费发票、平安人寿保险单复印件、平安人寿保险交费发票复印件、平安倍保安全两全保险合同复印件、平安倍保安全两全保险交费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1、金钻珠宝行首饰票据复印件、香港九龙尖沙咀六福黄金首饰票据复印件、桂林百货金至尊首饰票据复印件、桂林微笑堂金大福首饰票据复印件、深圳晶璐首饰票据复印件、桂林微笑堂六福首饰票据复印件、桂林百货至尊首饰票据发票,证明被告购买的首饰金额。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婚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不要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列举的所谓的事实,只是生活上的小事情,不足以造成夫妻婚姻感情的彻底破裂。二、女儿今年刚满八岁,年幼无知,且一直是被告哺育抚养,与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女儿本人也愿意随被告生活。请求判决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发票各半承担。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析产方案,被告的意见是:1、首饰的费用是被告家人出钱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汽车使用多年,贬值了,要按旧价计算。家电及家庭购置物品均属被告所购买,费用是被告向朋友及亲属借的,至今还有100000元债务尚未还清。3、2010年被告帮原告偿还过20000元的透支款。4、被告购买的保险投保人、受益人都是被告,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5、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先后向家人朋友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6、双方现居住的解放军某部队经济适用房补偿款,应参照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评估析产,不应当以当时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析产。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11中除金钻珠宝行的首饰、桂林市微笑堂六福的首饰已丢失,香港九龙尖沙咀六福的黄金首饰系用其嫁妆以旧换新的以外,其余的真实存在。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11除金钻珠宝行的首饰、桂林市微笑堂六福的首饰已丢失以外,其余财产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居住在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三路房内,该房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出售给原告的经济适用房,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均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被告对外交往过甚,疏于照顾家庭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产生争执。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当庭表示愿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尽好做妻子、母亲的义务以挽救与原告的婚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原、被告婚初的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因性格不合、被告疏于照顾家庭以及其他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原、被告若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被告若能悉心照顾家庭,原、被告双方还是能恢复家庭的和谐。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厉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