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士敏与郦建峰、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张士敏。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建峰。被告赵兰。原告张士敏与被告郦建峰、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敏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被告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郦建峰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0000元。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归还了3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士敏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被告郦建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郦建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郦建峰、赵兰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郦建峰辩称,欠款20000元是事实,因为现在没有钱,所以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郦建峰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郦建峰、赵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郦建峰向原告张士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郦建峰借得上述款项后,归还了3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郦建峰向原告张士敏借款50000元后归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郦建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郦建峰、赵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兰应与被告郦建峰共同偿还。被告郦建峰、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敏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赵兰对被告郦建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郦建峰、赵兰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