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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民二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贾培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贾培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民二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宪民,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贾培杰,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梓,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贾培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城乡开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城乡开发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减半收取二百元,由申请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明辉代理审判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雪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